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泓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泓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郭泓慶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 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受刑人民國107 年8 月23日出具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同聲請 狀)在卷可憑。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建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