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仁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仁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湯仁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 院而言,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 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 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四、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 367號裁定意旨參 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 2 號判決意旨可參)。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
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 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 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五、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3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 106年度 簡上字第293號、106年度簡字第2953號、107年度簡字第951 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 3罪,其犯罪行為時均 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4月12日)前為之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 1年6月;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 10月與附表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4月 。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及內 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