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800號
TPDM,107,聲,1800,2018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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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清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7年度執聲字第137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許清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清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最後判決者 ,該案最後審理事實為本院,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案應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附表編號1部分較早判決確定 ,而附表編號2部分確係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 ,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編號│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 │確定時 │
│ │ │ │ │暨確定判決 │ │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5月 │105.09.16 │士林地院105年度 │106.03.09 │
│ │防制條例│ │ │審簡字第1313號 │ │




├──┼────┼────────┼───────┼────────┼─────┤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月 │105.12.09採尿 │臺北地院107年度 │107.07.17 │
│ │防制條例│ │回溯96小時 │審簡字第132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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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