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761號
TPDM,107,聲,1761,2018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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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鴻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鴻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鴻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 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正其執行刑者,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 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 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 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 供參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邱鴻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899 號、107 年度簡字第1425判決 確定如附表,其所犯附表各罪均判處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 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院為(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本院審核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2 罪,其犯罪行為



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7 年5 月21 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定 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外,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 至3 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3 月加計附表編號1 之罪所宣告之刑有期徒刑2 月之總 和(5 月),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怡菁
附表:受刑人邱鴻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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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