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虞修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6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虞修志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虞修志因認為郵務士許柏盛至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 段207 巷16弄投遞郵件時所發出聲響過大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 上開地點,持安全帽砸向許柏盛之頭部,並以徒手猛推許柏 盛之頸部,致許柏盛跌倒在地,許柏盛趁路人出面阻止之際 ,趁隙離去至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207巷14弄20號地下室 旁,虞修志旋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騎乘機車至該處,而接 續上開傷害犯意,徒手毆打許柏盛之頭部,致許柏盛受有頭 部及頸部挫傷之傷害。案經許柏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虞修志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56號卷,下稱偵卷,第38 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許柏盛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 頁),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畫面截 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17頁至背面)。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先後 以安全帽砸、推或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單一傷害 犯意,且在鄰近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施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被告前因恐嚇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無法克制己身
之衝動與怒氣,遂以暴力相向傷害告訴人,顯不尊重他人之 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與告訴人雖達成和解,惟迄今 並未給付(見本院卷第51頁);參諸告訴人受傷部位與傷勢 ,並考量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