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I YEN(中文姓名:黎氏燕,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HI YEN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所載 「106 年3 月4 日」部分,應更正為「105 年3 月4 日」, 以及就犯罪事實欄第7 行「11時51分許」部分,應更正為「 11時1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E THI YEN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 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 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入境,竟搭乘船隻自越南非法入境我 國,影響我國邊境管制及外國人入境管理程序,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入境 停留期間長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之 外國人,其在我國境內犯罪,且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 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