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419號
TPDM,107,簡,2419,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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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來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1823、44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
序訴訟審理(107 年度易字第649 號),後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
罪,本院聽取公訴人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來福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來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 ㈠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新興宮內,徒手竊取零錢箱內香油錢新臺幣( 下同)335 元,得手後,為新興宮管理人員張婷婷發現,報 警處理,當場為警扣得上開得款(已合法發還)而查獲。 ㈡於106 年12月26日下午4 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文衡聖帝殿內,徒手竊取供桌下之香油錢約 200 元(未扣案),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為宮廟人員吳 遊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婷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來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婷婷、吳遊之警詢證詞。
㈢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四、核被告兩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19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 月,於105 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公廟內之香油錢,蔑視他人之財產



權,然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一㈠所竊之現 金已因及時發覺而由告訴人張婷婷領回,此有卷附贓物認領 保管單1 件為憑,降低其犯罪所生之危害,但一㈡所竊之現 金仍未交出或加以賠償,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自述缺 錢買酒吃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現金多寡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一㈡之犯罪所得200 元,並未扣案,金額甚低,執行刑 罰已足,被害人亦未提告或到庭追究,諭知沒收或追徵並無 刑法上之重要性,連同一㈠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之犯罪所得 ,均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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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