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2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軒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四嘉海鮮盒」為「四喜海 鮮壽司」;更正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2 行「許頸翎」為「許采翎」;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4 行「贓物認保管單」為「贓物認領保管單」,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洪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 惟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許采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 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 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 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