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348號
TPDM,107,簡,2348,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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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吳秀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9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吳秀枝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6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 行「高侑伶」為「高育伶」,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行「及偵查中」4個字,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凌吳秀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 ,惟所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高育伶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由被害 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 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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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