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299號
TPDM,107,簡,2299,2018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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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朝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賀朝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驗餘淨重零點玖捌貳柒公克)暨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 段第9 行所載「因行跡 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8 2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應補充更正為「因行跡可 疑為警攔查,經其主動交出其所藏放於手提袋內之甲基安非 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1.2960公克)及吸食器1 組 ,並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 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賀朝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 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 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 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 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 台上字第1634判例要旨可供參照)。經查,本案之查獲經過 ,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其於警方盤查時,當場主動將手提 袋內毒品1 包及吸食器1 組交與警方查扣,並坦承施用毒品 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833號卷, 下稱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核與卷附查獲現場照片



所示情節及該照片說明欄所載:「被告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 」等語一致(見偵卷第29頁),可知員警盤查被告時,縱被 告主動交付毒品及吸食器,然其時毒品尚未送驗,被告亦未 經採集尿液送驗,是於被告在員警詢問時主動供出施用毒品 行為前,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被告涉有本案犯行, 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供 出犯行並接受裁判,按前所述,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卻未能深切體悟,把握機會斷 戒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於緩起訴期間繼續沾染毒品,可見其 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並參酌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 亦具有相當之潛在危險性,本不宜輕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 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違反 義務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施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自述教育程度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 待業中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白色微黃結晶1 袋(含包裝袋1 只,毛重1.2960公克 、淨重0.983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 9827公克)經送請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7 月10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核屬第 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承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 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盡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 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 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 所已知之事項,是就該包裝袋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 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 用罄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吸食器1 組係被告 所有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坦認無誤(見偵卷第11頁、第55頁反面),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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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