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239號
TPDM,107,簡,2239,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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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雨儂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雨儂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雨儂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溝通其 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粗口辱罵告訴人,所為非是,然考 量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993號
被 告 趙雨儂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雨儂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7年4月9 日19時8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與民族東路口 前處,因與黃亭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 柯淑慧,發生行車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公然對黃亭嘉出言:「媽的 ,你是什麼態度,操你妹」之語,足以貶損黃亭嘉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亭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雨儂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供述。(二)告訴人黃亭嘉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柯淑慧於警詢之陳述暨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二、核被告趙雨儂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容有誤 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耀霆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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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