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光耀
洪志源
鄭兆宏
林鐿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5309號、107年度偵字第9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甲○○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2 行「於106 年間」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 106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17日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 行「6 月19日」之記載更正為「 8 月29日」。
2.證據部分:補充「鄭靜雯、乙○○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商業 銀行106 年4 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57413號函附王 春發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詹勝雯、丙○○所 申辦之中國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有關被告丁○○部分:
1.查被告丁○○係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網路簽賭帳號、密碼 予會員下注簽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17 日止,係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 意,多次反覆持續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 ,本質上均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依 上開說明,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3 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2.爰審酌被告明知賭博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猶提供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以營利,足以助長僥倖心理及投機風氣,侵害 法律關於財產獲取方式之價值秩序,誠屬不該;惟念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素行、賭博期間、 所獲取賭金新臺幣(下同)27萬6,950 元、自述其教育程 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強(見106 年度偵字第 25309 號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3.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在「188 娛 樂城網站」經營賭博網站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賭 金27萬6,950 元,業據被告乙○○、丙○○、甲○○及同 案被告鄭靜雯、王春發及詹勝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 (見106 年度偵字第25309 號卷第38頁背面、第60頁背面 、107 年度偵字第9697號卷第17頁、同上25309 號卷第33 頁背面、第46頁背面、第54頁背面、第113 頁背面至第11 4 頁、第143 頁背面),並有被告所借用之蕭勝峯所申辦 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乙○○、 鄭靜雯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丙○○、 詹勝雯及王春發所申辦上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表附卷足憑(見同上25309 號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 43頁至第45頁、第37頁、第64頁至第71頁、第59頁、第53 頁),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乙○○、丙○○及甲○○部分:
1.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
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 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 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 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乙○○、丙○○及甲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3 人於附件所示之附表所示之 時間,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下,先後接續以網際網路連線至 「188 娛樂城」,下注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相同之賭博平臺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均應成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2.爰審酌被告乙○○、丙○○及甲○○等3 人於公眾得出入 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投機破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 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行為不該,惟念及渠等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乙○○自述其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家境小康及犯罪金額高達20萬3,400 元(見 附表編號1 、106 年度偵字第25309 號卷第38頁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被告丙○○自述大學在學、家境小康及犯 罪金額為2 萬4,000 元(見附表編號2 、106 年度偵字第 25309 號卷第60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甲○○則 自述大學在學、家境勉強及犯罪金額為2 萬5,550 元(見 附表編號3 、107 年度偵字第9697號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被告乙○○於警詢供稱:伊總共輸了幾萬元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5309 號卷第39頁),另被告丙○○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稱:伊總共輸2 萬4,000 元等語(見同上25309 號卷第60頁背面及第114 頁),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稱:伊輸了20萬元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9697號 卷第17頁),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3 人因本案賭博犯 罪獲有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41項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子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含附表) 106年度偵字第25309號
107年度偵字第9697號
被 告 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6 年間,設立公眾得出入之 「I88 娛樂城」等賭博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線簽賭,其賭 博方式為以國內外球賽賽事、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 開 獎結果為依據,由丁○○提供該賭博網站帳號及密碼與賭客 ,賭客可自行上網選擇下注標的簽賭,若賭客下注獲勝,則 依照下注金額相關之賠率獲得賭金;若賭輸則簽賭金歸丁○ ○所有,丁○○並向不知情之蕭勝峯借用其向合作金庫銀行 中山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所申辦之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蕭勝峯帳戶),及向不知情之 買麗雪(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 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所申辦之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買麗雪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供賭客匯入賭 資。乙○○、丙○○、甲○○(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則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透由網路連接至由丁○ ○所經營之賭博網站進行簽賭,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賭金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收款帳戶中。員警嗣於106 年3 月23日13 時3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丁○○位 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3 樓住處執行另案搜索 時,發現查扣電腦有經營「I88 娛樂城」網站等資料,並循 線調閱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確實有經營「I88 娛樂 城」賭博網站,且有借用蕭勝峯帳戶及買麗雪帳戶作為經營 賭博網站之收款帳戶等情及被告乙○○、丙○○、甲○○分 別坦承於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各筆匯款,均係至賭博 網站簽賭所使用之下注金等情不諱,核與證人蕭勝峯、許順 清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買麗雪、鄭靜雯、王春發、丙○○(鄭 清雯、王春發、丙○○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之證述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06 年6 月 19日合金中山字第1060003629號函及所附蕭勝峯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7 年4 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72
24839039712 號函及所附買麗雪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網路聊 天LINE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被告4 人前揭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及 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被 告丁○○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之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乙○○、丙○○、甲○ ○均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嫌。被告等人於10 6 年間經營並多次參與線上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 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賭客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出帳戶 │ 賭博網站 │ 備註 │
│ │ │ │(新臺幣)│ │收款帳戶 │ │
│ │ │ │ │ │ │ │
├──┼───┼──────┼─────┼───────┼─────┼───────┤
│ 1 │乙○○│106年3月1日 │2,300元 │乙○○向郵局所│蕭勝峯帳戶│ │
│ │ │ │ │申辦之帳戶 │ │ │
│ │ │ │ │ │ │ │
│ │ ├──────┼─────┼───────┼─────┤ │
│ │ │106年3月3日 │100,000 元│同上 │同上 │ │
│ │ │ │及 52,000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3月7日 │30,100元 │同上 │同上 │ │
│ │ ├──────┼─────┼───────┼─────┤ │
│ │ │106年3月8日 │10,000元 │同上 │同上 │ │
│ │ ├──────┼─────┼───────┼─────┤ │
│ │ │106 年 3 月 │2,000元 │同上 │同上 │ │
│ │ │10 日 │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 3 月 │2,000元 │同上 │同上 │ │
│ │ │11 日 │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 3 月 │5,000元 │同上 │同上 │ │
│ │ │17 日 │ │ │ │ │
│ │ │ │ │ │ │ │
├──┼───┼──────┼─────┼───────┼─────┼───────┤
│ 2 │丙○○│106年3月4日 │4,000元 │丙○○向中國信│同上 │ │
│ │ │ │ │託商業銀行所申│ │ │
│ │ │ │ │辦之帳戶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 3 月 │18,000元 │同上 │同上 │ │
│ │ │12 日 │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 3 月 │2,000元 │同上 │同上 │ │
│ │ │17 日 │ │ │ │ │
│ │ │ │ │ │ │ │
├──┼───┼──────┼─────┼───────┼─────┼───────┤
│ 3 │甲○○│106 年 4 月 │11,550元 │許順清向台灣中│買麗雪帳戶│甲○○讓不知情│
│ │ │14 日 │ │小企業銀行所申│ │之許順清於左揭│
│ │ │ │ │辦之帳戶 │ │時間,匯款左揭│
│ │ │ │ │ │ │金額至買麗雪帳│
│ │ │ │ │ │ │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 4 月 │14,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17 日 │ │ │ │ │
│ │ │ │ │ │ │ │
├──┼───┼──────┼─────┼───────┼─────┼───────┤
│ 4 │鄭靜雯│106年3月6日 │1,000元 │鄭靜雯向郵局所│蕭勝峯帳戶│另為緩起訴處分│
│ │ │ │ │申辦之帳戶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 3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0 日 │ │ │ │ │
│ │ │ │ │ │ │ │
├──┼───┼──────┼─────┼───────┼─────┼───────┤
│ 5 │王春發│106 年 3 月 │8,000元 │王春發向中國信│同上 │另為緩起訴處分│
│ │ │10 日 │ │託商業銀行所申│ │ │
│ │ │ │ │辦之帳戶 │ │ │
│ │ ├──────┼─────┼───────┼─────┤ │
│ │ │106 年 3 月 │8,000元 │同上 │同上 │ │
│ │ │14 日 │ │ │ │ │
│ │ │ │ │ │ │ │
├──┼───┼──────┼─────┼───────┼─────┼───────┤
│ 6 │詹勝雯│106年3月5日 │6,000元 │詹勝雯向中國信│同上 │另為緩起訴處分│
│ │ │ │ │託商業銀行所申│ │ │
│ │ │ │ │辦之帳戶 │ │ │
│ │ │ │ │ │ │ │
├──┴───┴──────┼─────┴───────┴─────┴───────┤
│總計 │276,9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