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岫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4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岫雲竊盜,共肆罪,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李岫雲於警詢中辯稱其係因罹 患重度憂鬱症及躁症,在案發時係因精神狀況不好,而於恍 惚中拿取商品云云(參偵卷第6、7頁),然於偵查中稱其罹 患精神疾病,有時做的行為連自己都無法理解,卻又稱其知 悉行竊處所裝設有監視器,希望自己可以被抓云云(參偵卷 第58頁),則於案發時,被告是否確如其所稱有因罹患之精 神疾病發作,以致不知悉自己所為,或者仍有明確之意識, 所為供述已有不一,當難遽認其於案發時有何精神疾病發作 以致不知悉己身所為,或者因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以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再者,證人黃儀庭於警詢證稱, 被告於行竊皮帶遭其發現後,其表示要報警時,被告之情緒 就有點失控(參偵卷第30頁),則被告並不欲證人黃儀庭報 警處理,而有欲脫免追訴竊盜犯行之意,顯然被告當時明確 知悉其所為屬行竊,且竊盜為法所不許之行為,甚屬灼然, 是被告縱使罹有精神疾病,仍堪認於案發時其主觀上有竊盜 之故意,且有完全之責任能力無訛。故被告此部分辯解洵屬 卸責之詞,不值為採。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 人所有之商品,然造成之財產損失非鉅,犯後坦認犯行,尚 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 ,素行難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 識程度為研究所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現為代課教師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 1項前段、第5項各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竊盜所得之皮帶等物 品,固均屬犯罪所得之物,然皆業經返還予原所有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參偵卷第40至43頁),是依上開規 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柏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