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霖峰
莊訓章
傅明典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17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霖峰、莊訓章、傅明典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棋盤壹個及賭資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徐霖峰、莊訓章、傅明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3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 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被告3 人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均參警卷受訊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明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復規定:「當場賭博之 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此等賭博器具、賭金沒收規定,係上開刑法第38條 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 象棋1副、棋盤1個及賭資新臺幣30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賭資),業據被告3 人於警詢中陳明 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是上 開各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英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695號
被 告 徐霖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訓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北市○○區戶政事務所
居○○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傅明典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霖峰、莊訓章、傅明典及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各 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8日4時許起,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公園西側迴廊處之公共場所, 由該不詳年籍之人提供之象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參 與者每人各持象棋4個做排列組合,自摸胡牌者向另3名賭客 各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賭金,放槍者則付給胡牌者50 元賭金。嗣經警至現場取締當場查獲,並查扣賭具象棋1副 、棋盤1個、賭資共3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訓章於訊問時,被告徐霖峰、傅明典
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其等所供情節悉相符合,且有證人蔡 ○耀及林○菊於警詢時之證述供佐,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人罪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霖峰、莊訓章、傅明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賭具與賭資,併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立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