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春詳
(原名沈緯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記載「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補充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第4 至5 行記載「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更正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 度毒聲字第506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 6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6 月15日釋放出所,並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55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及 第2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記錄表1 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三、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辯稱:沒有染上毒癮,有施用K 他 命,沒有施用其他毒品云云。被告因另案通緝,經本院核發 拘票,經警拘提未到。惟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 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而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者,不致有「偽陽性」結 果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分別於93年7 月 22日、97年1 月21日以管檢字第0930006615、0970000579號 函示綦詳。查被告甲○○於107 年6 月2 日為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繼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仍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4720ng/mL遠高於檢測 上限4000ng/mL 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見毒偵卷第3 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
結果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於上揭為警採尿前回 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前揭辯詞,洵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0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96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簡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 3 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6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猶 施用之,顯見其未能衷心悛悔並堅定意志以戒除毒癮,本不 宜寬貸;且其於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其施用 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風氣造成之危害尚 非直接鉅大;並兼衡其未能抵擋毒癮誘惑,再度施用毒品之 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犯罪時未受特別之刺激、暨自陳業 商、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 見毒偵卷第7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怡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