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605號
TPDM,107,簡,1605,2018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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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日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日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日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 字第238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88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毒偵字第3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 毒聲字第157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 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刑事部分 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123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 字第17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6 月20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7 年4 月15日21時許(原處刑書誤載為106 年12月 26日19時許,業經檢察官更正之),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3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4 月16日,吳日軒因另案毒品案件通緝而為 警逮捕後,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日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偵 查卷第4 、8 、10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制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多次犯 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 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 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51號判 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 甲執行案)。又因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 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⑶施用毒品等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3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5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⑵、⑶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03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甲、乙二執 行案接續執行中,於民國101 年1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併付保護管束。又因⑷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 字第62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確定,經最高法院以10 2 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 月、6 月 確定。又因⑸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2 3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⑹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審易字第69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⑺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286 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289 號撤銷原判 決改判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⑻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易字第65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⑷至⑻ 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0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 年7 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嗣前揭假釋遭撤銷後 ,入監接續執行殘刑6 月11日及丙執行案,於104 年9 月1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4 年9 月24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 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業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制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 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 低,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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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