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明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明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明聖獲其妻李玉華允借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紅色機車)後,於103年4月7日下午1時44分許, 遂身著藍色連身雨衣並頭戴白色安全帽,騎乘上開紅色機車 至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160巷口外面某處停妥後,徒步 走入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160巷17弄7號巷內,恰見呂 慧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銀色輕型機車(下稱本案 遭竊機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至同日時52分間之某時許,徒手竊取上 開遭竊機車後逃逸。嗣呂慧芳發覺遭竊後,遂提供私人監視 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慧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被告顏明聖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供述,因檢察官及 被告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 據。又本案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其於案發當日自 其妻李玉華位在興隆路4段娘家處,騎乘上開紅色機車前往 光華商場,欲為子女購買電腦周邊相關物品,然途中接到友 人來電相約喝酒,遂將機車停放在復興南路旁騎樓下,再搭
計程車前往赴約,並未下手行竊本案遭竊機車,況於翌日前 往該處騎樓牽車時,還因違規停車遭罰;其於案發時已騎乘 上開紅色機車外出,根本沒有下手竊車之動機,故為本案竊 盜犯行之人非其本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獲其妻李玉華允借上開紅色機車後,騎車至臺北市大安 區復興南路2段160巷口外面某處停妥;本案遭竊機車於同日 下午1時48分至同日時52分間之某時許,在上開案發地點, 為監視器拍得遭1名身著藍色連身雨衣且頭戴白色安全帽之 人竊走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中供 陳在案(見偵卷第68頁反面、本院易緝卷第50頁、第110頁 至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中指訴及 證述(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67頁)大致相符,並有卷附 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對象 照片及犯案照片比對圖集1份(見偵卷第8頁)及車籍資料查 註表(見偵卷第18頁)等件可稽,堪認上情屬實。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案發當日下午騎乘上開紅色機車, 行經其妻李玉華娘家附近之再興國小,將該機車停妥後,步 行進入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160巷17弄7號巷內,乃因 接到友人來電,要其前往通化街之小李牛雜攤赴約,其考量 當天可能會喝酒,所以才改搭計程車前往,並於翌日牽回上 開紅色機車,因而違規停車遭開單處罰等語,另於偵查中, 針對檢察官所提示之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列印資料時,針對 其中騎乘紅色機車之男子,亦表示很像自己,還對「上開紅 色機車之使用者,除其之外,僅有其妻李玉華會使用」乙節 供陳在案(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編號1至5所 示之騎乘紅色機車之人即為其本人無訛,因其於當天騎車外 出,欲幫子女購買電腦用品,然途中接獲友人來電,才改搭 計程車去飲酒,並將上開紅色機車停放在復興南路旁騎樓下 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10頁至第111頁),足徵「本案監視 器畫面拍得騎乘上開紅色機車之人確為被告」無訛。 ㈢關於「被告停放紅色機車步入巷內後,自該巷內騎乘本案遭 竊機車之人是否為被告」乙節,經本院將卷附「對象照片與 犯案時照片比對資料」文件(見偵卷第8頁),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比對之結果,經該局以107年7月24日調科伍字第1070 3275190號函所附之鑑定書回覆稱:各該影像檔案畫面中, 人物臉部範圍所占面積太小、放大後仍模糊不清,且穿著雨 衣遮掩,致無從辨識五官特徵,難以比對是否為同一人等語 (見本院易緝卷第85頁至第90頁),因而無法執上開比對資 料及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意見,資為「被告是否為下手竊車
之人」之直接證據,惟由監視器畫面編號1至編號18(見偵 卷第6頁至第7頁)以觀,再著眼被告坦稱「編號1至編號5所 示之騎乘紅色機車之人即被告」之前提下,非不可發現: ⒈上開監視器編號6至編號18畫面所示之人,與編號1至編號5 所示之被告,均穿著藍色連身雨衣並頭戴白色安全帽,而為 同一裝扮,且各該監視器畫面相隔時間,均僅有區區數分鐘 (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人看起來是自己,監視器各該畫面所 示之人亦很像同一人等語(見偵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 於本院審理中仍稱: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下手行竊之人,與其 穿著雨衣很像,該雨衣仍在其處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13 頁),益徵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騎乘紅色機車者」、「下 手行竊者」及「騎乘本案遭竊機車者」,均為同一人,且即 為被告本人乙情,被告亦不否認。
⒊由上開監視器畫面拍攝之行進路線及出沒地點,可知被告自 其妻李玉華之娘家附近即興隆路4段再興國小處,騎乘上開 紅色機車外出後(如監視器畫面編號1所示,見偵卷第6頁) ,之後騎乘本案遭竊機車之人,同將車騎回監視器最初攝得 被告之興隆路4段再興國小附近,而該人方從監視器畫面中 消逝(如監視器畫面編號18所示,見偵卷第7頁)。 ⒋綜以前開資料所認:「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被告,與編號6 至編號18所示之下手行竊者穿著,均藍色連身雨衣且頭戴白 色安全帽」、「被告曾表示編號1至編號18所示之人為同一 人,且很像自己,其亦擁有相同樣式之雨衣」及「被告於案 發當日騎車出發之地點,與下手行竊之人得手後,消逝在監 視器畫面之地點為同一,而該地點與被告有地緣關係」等間 接事實,本於一般常情事理,被告既於案發當日身著藍色連 身雨衣並頭戴白色安全帽,且騎乘上開紅色機車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巷口處停妥後(如監視器畫 面編號5所示「13:44」,見偵卷第6頁),旋即於短短4分 鐘內,即遭監視器拍攝發現該名與被告穿戴相同式樣之雨衣 及安全帽之人(如監視器畫面編號6所示「13:48」,見偵 卷第6頁)走入巷內,於4分鐘後,又遭監視器畫面拍攝該名 與被告穿戴相同式樣之人騎乘本案遭竊機車自該巷道逃逸( 如監視器畫面編號7所示「13:52」,見偵卷第6頁反面), 而上開監視器畫面終至被告騎乘上開紅色機車出發處即興隆 路4段再興國小附近,且見該下手行竊之人始消逝無蹤等情 (如監視器畫面編號7所示「14:20」,見偵卷第7頁)。復 以被告自承騎乘紅色機車之人為本人,其於案發當日在復興 南路旁騎樓處,將車停妥後步行離去之情,已如前述,故可
推認「上開監視器編號1至編號18畫面所示之人即為被告」 ,且「被告即為本案下手行竊之人」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日騎乘紅色機車,擬前往光華商場 為子女購買電腦周邊商品,然於途中接到友人來電相約喝酒 ,遂將機車停放在復興南路之騎樓下,再搭計程車前往赴約 ,其未將本案遭竊機車騎走,況於翌日前往該處騎樓牽車時 ,還因此而違規遭罰云云,經本院函詢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上開紅色機車於103年間交通違規紀錄,由該所函覆之資 料以觀,可發現「上開紅色機車於案發翌日即103年4月8日 在復興南路2段處,因違規遭到逕行舉發」之情事,此有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年8月1日北市裁管字第1076021515 號函及所附之交通違規紀錄查詢報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易緝卷第97頁至第99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非屬無據 ,且可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騎乘紅色機車停放復興南路旁 」乙情無訛。至被告所辯:其停放上開紅色機車後,未下手 行竊,而係自行搭車前往赴友人臨時之約云云,對此自始未 提出事證以實其說,難謂可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各節,雖有部分可採,然綜以上開卷證資料 ,堪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遞經第 二審、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573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1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累犯,依 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兼衡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稱:本案遭竊機 車以新臺幣5萬元買入,現仍有新臺幣1萬元價值等語(見偵 卷第3頁反面、第67頁反面),且案發迄今,被告亦未有任 何賠償告訴人之舉,堪認其對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失為新臺 幣1萬元,且未有何填補,暨被告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與兄長同住,並在麥寮六輕從事清理排水 溝工程,現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被告行為後,始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 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 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 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條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下手竊取本案遭竊機車,乃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上開財 物現有價值應為新臺幣1萬元,已如前述。雖被告上開犯罪 所得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仍未符合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山葉廠牌之車牌號碼00○-○○○號之銀色輕型機車(出廠年月
:西元二○○二年五月,總排氣量:四十九c.c.,引擎號碼:四XA-三三五五九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