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舜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溫舜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溫舜銘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 25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6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1月 27日執行完畢。其後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 ,合併多件案件執行徒刑,於103年8月15日入監服刑,於 106年9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20日晚間6、7時許,在其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21日,因假釋 期間付保護管束而至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 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毒偵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184頁、第189頁),復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採尿報到編號表、程序確認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 偵卷第7頁、第11頁、第13頁、第9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 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 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 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 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 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 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 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 年5月9日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 、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 決參照)。經查,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 106 年2月20日晚間6、7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 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 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項第1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107年2月20日晚間 6、7時許,混摻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樣毒品施用之行 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送觀察、勒戒暨多次經法 院科刑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 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 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 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 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 2 萬多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 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