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384號
TPDM,107,審訴,384,201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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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舜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溫舜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殘渣袋參只及分裝勺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玻璃球)壹組沒收。
事 實
一、溫舜銘於民國107年2月5日上午9時48分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 內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 加葡萄糖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07年2月5日上午9 時48分採尿時起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在其前址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其於107年2月5日上午9 時16分許,在其上開住所為 警方拘提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3只及分裝勺2 支;用以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玻璃球)1 組等物,且於同日 上午9 時48分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知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溫舜銘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86頁、第92頁、第108頁),又被告於107年2月5日 上午9 時48分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 ),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 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107年3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 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7至63頁),復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 搜字第000159號搜索票1紙、採證照片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憑( 見偵查卷第35頁、第39頁、第75至81頁、第169至173頁), 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殘渣袋3只及分裝勺2支;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吸食器(玻璃球)1 組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 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 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 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 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 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 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 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 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 年5月9日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 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 、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



90年度毒聲字第80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 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件之施 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 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 ,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 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予論罪科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其係向「陳治成」購得毒品並加以指 認供查緝之用,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 告之供述而對「陳治成」發動調查並因而查獲其犯罪情事,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覆稱:被告固供承係向陳治成購得 毒品,惟該署查獲陳治成係因對其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知有販 賣毒品犯行,與被告之供述無關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7年8月2日北檢泰玉107毒偵1687字第1079065300號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是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應予說明。(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仍 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 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 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3只及分裝勺2 支,均係被告 所有且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吸食 器(玻璃球)1 組同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該次 施用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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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