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仁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30
9號),本院受理後(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10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安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陳建凱為恐嚇、侮辱、誹謗及其他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 件),另補充證據:「被告李安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審簡字卷第80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李安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三、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陳建凱苛扣 工資,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智慧型 行動電話上網連線至臉書網站,向告訴人恫稱:「別以為刪 掉文章,就沒事了,那喜歡聽別人說,那我就跟你說。有什 麼事」、「招惹我. . . 躺下來說」、「還以為你多可以, 陳建凱報警就對了,原來是個老鼠,既然是老鼠,那就躲好 。我頭都剪好了!也準備好了!等我回台北喔!」、「明知 道我是認真負責的男人,還來招惹,後悔莫及了吧!還是要 付出代價的」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又考量被告犯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案,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 萬 元,此有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532 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 可憑(見審簡字卷第13頁),嗣並於本院107 年9 月14日準 備程序時,當庭交付告訴人1 萬元賠償金並當庭起立向被害 人致歉,告訴人亦表示就剩餘4 萬元賠償金不再追究等情, 有本院107 年9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審簡 字卷第81頁至82頁),可知告訴人已有宥恕被告之意,所受 損害亦已獲相當填補,本案自得基於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 復式司法之立場,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認定;併兼衡被告離 婚,需扶養現年2 歲之未成年子女1 名,父親已逝去,母親 身體狀況尚可,每月需提供母親約6,000 元生活費用,但平 時未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因一時氣憤不滿始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前無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知其違法 性意識無法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 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修復式司法、刑事政策合目的 性、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 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 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 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 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 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 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 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 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 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 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 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本院斟酌本案犯 罪情節及被告之意願,為保護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另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7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不得對告訴 人為恐嚇、侮辱、誹謗及其他騷擾行為,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五、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309號
被 告 李安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仁前與陳建凱為搬家工作之合作關係,因李安仁認陳建 凱苛扣其工資,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5日下 午3時51分許起,在高雄市內某處,以手機網路連線至Faceb ook網站,以暱稱「○○○」之帳號標註陳建凱,發表:「 別以為刪掉文章,就沒事了,那喜歡聽別人說,那我就跟你 說。有什麼事」、「招惹我. . . 躺下來說」、「還以為你 多可以,陳建凱報警就對了,原來是個老鼠,既然是老鼠, 那就躲好。我頭都剪好了!也準備好了!等我回台北喔!」 、「明知道我是認真負責的男人,還來招惹,後悔莫及了吧 !還是要付出代價的」等語,使陳建凱在新北市汐止區住處 內看到上開文字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之安全。二、案經陳建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安仁固不否認有於Facebook網站以暱稱「李大仁 」之名義發表上開言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 :「躺下來說」係伊那陣子的口頭禪,伊並無恐嚇之意,且 告訴人陳建凱應該也不會害怕等語。然查: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凱於警詢中證述、偵查中結證綦詳, 且有Facebook網頁翻拍照片、截圖各4張在卷可憑。是被告 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確有以加害告訴人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其恐嚇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安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