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書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5
62號、第14404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23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書軒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黃書軒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書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其中所犯如附件附表之 5次誹謗犯行,時間及行為密接,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白○ 芯)之法益,屬接續犯,僅論1罪即可。而被告所犯公然侮辱 、誹謗2 罪,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 並處罪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 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未 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 文所示之刑,再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562號
107年度偵字第14404號
被 告 黃書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黃書軒係白○芯(姓名詳卷)之友人,明知性關係僅涉於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竟意圖散布於眾,接續於附表所示 時間,在臺北市○○區○○路 0 段 000 巷 00 號 1 樓, 以行動裝置登入網際網路,使用臉書訊息功能,以文字傳述 如附表所示足以毀損白○芯名譽之事,傳送給如附表所示之 白○芯親友。
㈡黃書軒因前述妨害名譽案件(案號:本署 107 年度偵字 第 9562 號),於 107 年 5 月 9 日下午前來本署應訊 ,竟於上開案件偵查庭(同日 16 時 35 分)開庭結束後 至同日 17 時之間某時,在本署 2 樓第 5 偵查庭門外靠 近樓梯處之公共場所,公然以「白○芯,妳這個臭卒仔」 之粗鄙言詞辱罵白○芯,足以毀損白○芯之名譽。二、案經白○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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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書軒之自白(107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年 2 月 25 日警詢筆錄 │ │
│ │、 107 年 5 月 9 日訊 │ │
│ │問筆錄、 107 年 5 月 │ │
│ │31 日訊問筆錄、 107 年│ │
│ │7 月 12 日訊問筆錄) │ │
├──┼───────────┼────────────┤
│2 │證人白○芯之證述(107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 │年 2 月 10 日警詢筆錄 │ │
│ │、 107 年 5 月 9 日訊 │ │
│ │問筆錄、 107 年 5 月 │ │
│ │31 日訊問筆錄、 107 年│ │
│ │7 月 12 日訊問筆錄) │ │
├──┼───────────┼────────────┤
│3 │證人張昭揚之證述(107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
│ │年 5 月 31 日訊問筆錄 │犯罪事實。 │
│ │) │ │
├──┼───────────┼────────────┤
│4 │證人張辰憶之證述(107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
│ │年 7 月 12 日訊問筆錄 │犯罪事實。 │
│ │) │ │
├──┼───────────┼────────────┤
│ 5 │行動電話翻拍畫面(在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
│ │107 年度偵字第 9562 號│犯罪事實。 │
│ │卷第 25 頁至第 35 頁、│ │
│ │第 321 頁至第 327 頁)│ │
│ │、被告在臉書公開發文(│ │
│ │在 107 年度偵字第 9562│ │
│ │號卷第 119 頁) │ │
└──┴───────────┴────────────┘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 310 條第 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刑法 第 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述 2 罪名 ,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編號 │時間(民國)│傳送對象│內容 │
├───┼──────┼────┼────────────┤
│ 1 │107 年 2 月 │王文盛 │「白○芯(王思敏)是你的│
│ │9 日 20 時 │ │親戚嗎?你知道他有男友還│
│ │36 分許 │ │要跟我約旅館過夜嗎?跟我│
│ │ │ │談價碼一次 3000 元,真丟│
│ │ │ │臉」等文字及新臺幣 2000 │
│ │ │ │元、證人白○芯內衣褲之照│
│ │ │ │片(傳述白○芯從事援交之│
│ │ │ │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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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 年 2 月 │張辰憶 │「妳姑姑是白○芯對吧?她│
│ │9 日 19 時 │ │有男朋友自身的的行為還不│
│ │34 分許 │ │知檢點! 她跟我約過夜油壓│
│ │ │ │按摩,還有她所謂的嘿嘿嘿│
│ │ │ │,嘿嘿嘿是什麼?自己想吧│
│ │ │ │,在我家衣服脫個精光,現│
│ │ │ │在翻臉不認人那也沒有關係│
│ │ │ │,自己在外做的偷吃事實要│
│ │ │ │自己承擔後果」、「丟臉都│
│ │ │ │到家門外」、「只是讓你了│
│ │ │ │解你姑姑都在外面幹些什麼│
│ │ │ │好事而已」、「丟盡面子跟│
│ │ │ │黑人在一起就算了還偷吃成│
│ │ │ │性」、「缺錢也不應該把自│
│ │ │ │己當成出來賣的」、「跟我│
│ │ │ │談價碼約過夜一次要 3000 │
│ │ │ │」、「真不要臉」、「女人│
│ │ │ │就怕跟人發生性關係又要跟│
│ │ │ │人要錢」、「又不是妓女還│
│ │ │ │談價碼咧?」、「她自己都│
│ │ │ │不覺得丟臉嗎?」、「就是│
│ │ │ │她你的姑姑白小姐」等文字│
│ │ │ │及新臺幣 2000 元、證人白│
│ │ │ │○芯內衣褲之照片(傳述白│
│ │ │ │○芯從事援交之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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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 年 2 月 │王明輝 │與前述類似之文字內容與照│
│ │9 日 17 時至│ │片(傳述白○芯從事援交之│
│ │翌日(10 日 │ │事)。 │
│ │) 7 時內某 │ │ │
│ │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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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 年 2 月 │張智賢 │與前述類似之文字內容與照│
│ │9 日 17 時至│ │片(傳述白○芯從事援交之│
│ │翌日(10 日 │ │事)。 │
│ │) 7 時內某 │ │ │
│ │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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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 年 2 月 │Pana │與前述類似之文字內容與照│
│ │9 日 17 時至│Lina │片(傳述白○芯從事援交之│
│ │翌日(10 日 │ │事)。 │
│ │) 7 時內某 │ │ │
│ │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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