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先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字第3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先鋒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手機壹支(價值2,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 行:「99年8 月 17日12時」補充為:「99年8 月17日12時許(非夜間),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外,其餘均引用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
㈠、比較新舊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0 年1 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有 關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的構成要件,修正前、 後均屬相同(即「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 犯之者。」),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 有利。又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 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規定為:「侵入住宅或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已刪除「夜間」的要件,是依修正前之規定,僅於夜 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竊盜者,始構成本條項之加重竊盜罪,但依修正後之 規定,則不論日間或夜間,均應構成本條項之加重竊 盜罪,修正後該款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揆 諸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舊法。
㈡、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 號解釋,係指毀損 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 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 「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 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 非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書所示之時間翻越被害人住處窗戶 進入該住宅竊盜,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款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罪,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
三、量刑: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踰越窗戶竊盜,進入有人 居住之住宅內行竊,竊取被害人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 元及手機1支(價值2,000元),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 被害人損失程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一般人民生活安定 之信賴,所生危害非微,兼衡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自述無業、 國小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 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下稱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 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 ,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 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 法之相關規定。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又按同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查,本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現金10,000元及手機1 支 (價值 2,000元)等物,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 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