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仕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47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仕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歐仕豪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經同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於104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復衡諸其犯後 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472號
被 告 歐仕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仕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以 102 年度易字第 2400 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 103 年 5 月 6 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前 開二罪並於 103 年 7 月 4 日定應執行刑 9 月確定,於 104 年 2 月 2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 年 3 月 10 日凌晨 1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 巷 00 號 2 樓之住處內 ,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107 年 3 月 11 日下午 3 時 10 分許,為警前往上址另案執行拘 提時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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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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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歐仕豪之自白 │證明其於 107 年 3 月 10 │
│ │ │日凌晨 1 時許,在新北市 │
│ │ │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證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之事實。 │
│ │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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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
│ │表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 年 │
│ │ │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
│ │ │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犯本│
│ │ │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易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