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泓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9
22號、第124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
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訴字第791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泓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洪雅琳、葉秋蓉、林佳蓉、林玉清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於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末2行轉帳2萬9987元後增 加「20時23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4萬9989元,共7萬9976元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泓甫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 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特定犯罪。本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欺 告訴人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 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屬於洗錢防制法所 稱特定犯罪。又被告將領取之內有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 包裹交付於詐騙集團收簿頭曾英傑或其他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任由其他詐欺集團轉交提領款項之車手提領詐騙贓 款,致檢警難以循線追查該財物下落,顯屬掩飾與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構成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核被告林泓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又被告林泓甫、與曾英傑及張至杰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結、行為分擔, 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掩飾與隱匿詐得贓款之去向及所 在,應認被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4 罪,犯意 個別、行為時間互異、被害法益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論 並處罪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為滿足一 己之私,即任意對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價值觀念顯然偏差
,所為實有不該,又掩飾與隱匿詐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並 兼衡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 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被告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害人 洪雅琳、葉秋蓉、林佳蓉、林玉清指定之帳戶,有準備程序 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 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與被害人等人約定如附表所示事 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如附件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為何做領包裹的 事情?」、「你的好處?」、「領包裹如何還債?」,被告 陳稱「我欠別人錢,對方的小弟要我這件事來還債,我不知 道包裹內有什麼東西。」、「沒有」、「沒有談到」(參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偵6136號卷第8頁)。據此,被告 僅擔任詐騙集團中領取內有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並 交付於詐騙集團收簿頭之人,承前開說明,且並無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對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如將詐騙集團犯罪所得,全由被告負擔,將
之宣告沒收,或予追徵價額,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一、林泓甫願給付洪雅琳新臺幣(下同)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 ,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107 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 日給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戶名洪雅琳,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 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林泓甫願給付葉秋蓉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其付款方式如 下:自107 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壹仟伍佰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害人葉 秋蓉經本院聯絡,並未提供帳戶號碼以供被告匯款,可於收 受本判決後,儘速與本院聯絡,提供帳戶號碼以供被告匯款 )
三、林泓甫願給付林佳蓉柒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其付款方式如 下:自107 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肆仟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戶名林 佳蓉,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 到期。
四、林泓甫願給付林玉清伍萬伍仟零陸拾玖元,其付款方式如下 :自107 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 償完畢為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害人林玉清經 本院聯絡,因電話暫停使用,並未提供帳戶號碼以供被告匯 款,可於收受本判決後,儘速與本院聯絡,提供帳戶號碼以 供被告匯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922號
107年度偵字第12444號
被 告 林泓甫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泓甫於民國 106 年 9 月下旬至 10 月間起與曾英傑(所 涉詐欺等部分,現仍另案偵辦中)、張至杰(所涉詐欺等部
分,現仍另案偵辦中)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 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 (3 人以上)合組詐騙集團,該集團之行為模式係由詐騙機 房以「假冒拍賣網站客服人員」等詐術詐騙款項,再指揮集 團取款車手頭、車手提領詐騙贓款;另林泓甫則於 106 年 10 月 18 日至 11 月 15 日間各以假名(宋秉文及鄭光耀 )、並持相關證件於接獲集團內不詳上手之指示後,負責至 雙北市區各超商領取包裹(內含范江秀娟【所涉幫助詐欺等 部分,另案偵辦中】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帳號詳卷,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帳戶 、楊柏彥【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另案偵辦中】所申辦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 稱系爭中信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再將收回 之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與集團收簿頭曾英傑或其他年 籍不詳之集團成員轉交予提領款項之車手,由其他車手或其 本人聽從詐欺集團機房上手指揮持該收回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進行提領。而該詐騙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 員,則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於106年10月22日18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洪雅琳,先後佯 稱為網路購物OB嚴選之賣家及元大商業銀行之承辦人員,表 示渠先前購物付款設定有誤,導致訂單重複持續扣款中,須 重新設定,使洪雅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於同日22時 35分許,前往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 楊柏彥之系爭中信帳戶。
㈡復於106年10月22日22時40分前之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葉秋 蓉,先後佯稱為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表示渠先前購物付款 設定有誤,導致分期付款扣款中,須重新設定,使葉秋蓉誤 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於同日22時40分許,前往自動櫃員 機轉帳2萬9,985元至楊柏彥之系爭中信帳戶。 ㈢又於106年10月23日19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林佳蓉,先後 佯稱為網路購物OB嚴選之賣家及山商業銀行之承辦人員, 表示渠先前購物付款設定有誤,導致持續以信用卡扣款中, 須重新設定,使林佳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於同日21 時18分許,前往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7元至范江秀娟之系 爭郵局帳戶。
㈣另於106年10月23日20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林玉清,先後佯 稱為網路購物Andenhud之購物平臺客服人員,表示前匯款時 因操作失誤,需重新設定以取消交易,使林玉清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後,遂於同日21時8分許、21時11分許及21時29分
許,前往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7元及2萬1,097元至范江秀 娟之系爭帳戶,並再存入現金3,985元至范江秀娟之系爭郵 局帳戶。而洪雅琳、林佳蓉及林玉清遭騙後所轉出上揭款項 ,均旋遭林泓甫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提領一空。嗣經警調 閱案發地監視器畫面,過濾車手及內政部警政署車手資料庫 比對,並調取人頭帳戶款項交易明細等資料,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洪雅琳、林佳蓉、林玉清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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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泓甫於警詢及偵訊│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
│ │中之供述 │領簿手及提款款項之事實│
│ │ │,惟辯稱:不知包裹內有│
│ │ │何東西,也沒有得到好處│
│ │ │,沒有參與詐騙被害人,│
│ │ │是同案共犯張至杰說幫忙│
│ │ │領個錢才去領,領完錢都│
│ │ │交給他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洪雅琳於警│證明上揭犯罪事實㈠。 │
│ │詢之證述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蓉於警│證明上揭犯罪事實㈢。 │
│ │詢之證述 │ │
├──┼───────────┼───────────┤
│4 │證人即告訴人林玉清於警│證明上揭犯罪事實㈣。 │
│ │詢之證述 │ │
├──┼───────────┼───────────┤
│5 │證人楊柏彥於警詢之證述│證明伊於 106 年 10 月 │
│ │ │19 日因辦理貸款事宜, │
│ │ │而將所申辦系爭中信帳戶│
│ │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 │ │資料寄至詐騙集團所指定│
│ │ │店址之統一便利商店,且│
│ │ │收件人係「鄭光耀」之事│
│ │ │實。 │
├──┼───────────┼───────────┤
│6 │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證明告訴人洪雅琳、被害│
│ │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人葉秋蓉、告訴人林佳蓉│
│ │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玉清於上揭時間以匯│
│ │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款或現金存款等方式,匯│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至系爭中信帳戶或系爭郵│
│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局帳戶,並旋遭被告及其│
│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持系爭│
│ │事警察大隊 107 年 5 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
│ │22 日高市警刑大偵 13 │領一空之事實。 │
│ │字第 00000000000 號報 │ │
│ │告書(人頭帳戶楊柏彥)│ │
├──┼───────────┼───────────┤
│7 │Line 訊息往來紀錄翻拍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起加│
│ │照片、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入以提供貸款或工作取得│
│ │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帳戶之詐騙集團擔任收取│
│ │、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監│人頭帳戶之存摺之收簿手│
│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熱│及提領款項車手之事實,│
│ │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全│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
│ │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
│ │106 年 12 月 14 日全管│實。 │
│ │字第 0000 號函暨所附包│ │
│ │裹寄件人資料、扣案之金│ │
│ │融帳戶存摺 8 本及外包 │ │
│ │裝信封袋 1 個、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及搜索扣押筆錄│ │
├──┼───────────┼───────────┤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證明告訴人洪雅琳等 4 │
│ │107年6月8日儲字第 │人於上揭時間分別匯入前│
│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開款項至被告所屬詐騙集│
│ │范江秀娟系爭帳戶開戶資│團取得人頭楊柏彥及范江│
│ │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秀娟之系爭中信帳戶及郵│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7年5│局帳戶內之事實。 │
│ │月30日中信銀字第 │ │
│ │000000000000000號函暨 │ │
│ │所附楊柏彥帳戶之開戶資│ │
│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公務│ │
│ │電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 │
│ │銀行107年7月10日中信銀│ │
│ │字第000000000000000號 │ │
│ │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台新│ │
│ │國際商業銀行107年7月24│ │
│ │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 │
│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 │
├──┼───────────┼───────────┤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證明被告確有與加入張佳│
│ │察大隊107年5月22日高市│文等 3 人以上之詐騙集 │
│ │警刑大偵13字第 │團,而該集團之犯罪模式│
│ │00000000000號報告書( │係由詐騙機房以提供貸款│
│ │人頭帳戶楊柏彥)、107 │等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資料│
│ │年6月22日高市警刑大偵 │,再以假冒拍賣網站客服│
│ │13字第10771442500號報 │人員向民眾詐騙款項,並│
│ │告書(同案共犯詐騙集團│指揮集團成員收取帳戶及│
│ │張佳文等人) │提領詐騙贓款之事實。 │
└──┴───────────┴───────────┘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 34 年上字第 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77 年台上字第 2135 號判 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32 年上字第 1905 號 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泓甫參與詐欺集團,並同時負責收取他人所交付之 帳戶,而從事「收簿手」之工作,亦負責前往收取詐騙所得 之款項;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 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 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 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次按洗錢防 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 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 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 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犯罪意思,足克相當。本件被告除亦有前往提領款項外,亦
有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收取銀行存摺,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讓接續「車手」得以現金方式提領 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所定之要 件相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 條 第 2 款、同法第 3 條第 2 款、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洗 錢罪嫌。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嫌論處。又其所犯4 次洗錢罪犯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且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前揭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