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崇瑋
丘豐婷
盧瑋駿
吳忠興
黃鴻儒
劉振財
陳崇毅
林龍杰
林裕益
詹仁甫
蔡亞崘
袁國翔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5
26號),因被告等於審理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24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崇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丘豐婷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瑋駿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忠興、黃鴻儒、劉振財、陳崇毅、林龍杰、林裕益、詹仁甫、蔡亞崘、袁國翔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葉崇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吳忠興、黃鴻儒、劉振財、陳崇毅、林龍杰、 林裕益、詹仁甫、蔡亞崘、袁國翔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葉崇瑋、丘豐婷、盧瑋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8 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另 被告葉崇瑋、丘豐婷、盧瑋駿間,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葉崇
瑋、丘豐婷、盧瑋駿雖同時觸犯刑法第268 條前、後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以及聚眾賭博2罪名,惟因該2罪名 所保護之法益均同為社會善良風俗,故被告所為實際上僅 侵害同一個法益而屬法條競合,應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即可,檢察官主張想像競合,似有誤會。
(二)另核被告吳忠興、黃鴻儒、劉振財、陳崇毅、林龍杰、林 裕益、詹仁甫、蔡亞崘、袁國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後段之賭博罪;再被告等與其他同案被告葉崇瑋 、丘豐婷、盧瑋駿間,均係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 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 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 判例同此意旨),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葉崇瑋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 月18日執行完 畢;被告丘豐婷前①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 字第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賭博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4號判決處4月確定; 前開①②所示之罪經同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17號刑事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被告丘豐婷於106 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均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葉崇瑋、丘豐婷、盧瑋駿均從事聚集他人從事 賭博財物之行為,助長人民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 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另被 告吳忠興、黃鴻儒、劉振財、陳崇毅、林龍杰、林裕益、 詹仁甫、蔡亞崘、袁國翔均則僥倖藉由賭博獲取財物之動 機,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衡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是當場賭博之器具, 均應依法沒收。另按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係指賭博當場陳置於賭檯上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現鈔、
有價證券或其他財物。是以,非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 ,或未陳置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不得依該條項 規定為沒收之宣告。據此就本案論,被告葉崇瑋於警察詢 問「警方搜索當場查扣你身上賭資新臺幣15000元….,是 否正確?」,被告葉崇瑋陳稱「正確。」(參107偵18526 號卷之警卷第3頁)、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被告等 身上扣得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1500元部分,均無證 據足認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承前開說明,就此 部分應全數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二)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編號7所示之物,被告葉崇瑋自承 為其所有(參107偵18526號卷第22頁),且供其本案犯罪 所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另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 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 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意旨)。據此就本案 而論,被告丘豐婷於警察詢問「警方進入賭場查緝時,現 場是否已收取抽頭金?收取金額多少?」,被告丘豐婷陳 稱「有收取抽頭籌碼了,收了多少抽頭籌碼我不清楚」; 另被告葉崇瑋於警察詢問「比率多少?」,被告葉崇瑋稱 「比率都是1:1」(參107偵18526號卷之警卷第9頁、第19 頁),準此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抽頭金籌碼5250元以 1比1比例所兌換之現金5250元,就此5250元之犯罪所得; 另被告葉崇瑋既於扣押物品目錄表場主抽頭金1 萬5000元 項下簽名,就此部分亦屬被告葉崇瑋之犯罪所得;上開 2 項犯罪所得共計2萬25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又無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丘豐婷、盧瑋駿對上開抽頭金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據此本院認定被告丘豐婷、盧瑋駿就此部分並無犯 罪所得,承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266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告姓名 │身上查扣現金(新臺幣)│
├──┼─────┼───────────┤
│1 │詹仁甫 │2000元 │
├──┼─────┼───────────┤
│2 │吳忠興 │3200元 │
├──┼─────┼───────────┤
│3 │劉振財 │1000元 │
├──┼─────┼───────────┤
│4 │陳崇毅 │5700元 │
├──┼─────┼───────────┤
│5 │林裕益 │1萬9000元 │
├──┼─────┼───────────┤
│6 │袁國翔 │400元 │
├──┼─────┼───────────┤
│7 │黃鴻儒 │1萬200元 │
└──┴─────┴───────────┘
附表二:(均已扣案)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
├──┼────────┼────────┤
│1 │撲克牌 │拾參副 │
├──┼────────┼────────┤
│2 │莊家鈕 │壹個 │
├──┼────────┼────────┤
│3 │切牌器 │壹個 │
├──┼────────┼────────┤
│4 │計時器 │壹個 │
├──┼────────┼────────┤
│5 │籌碼 │壹批 │
├──┼────────┼────────┤
│6 │監視器 │壹組(含主機壹台│
│ │ │、螢幕壹台、鏡頭│
│ │ │肆支) │
├──┼────────┼────────┤
│7 │磁卡 │壹張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526號
被 告 葉崇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丘豐婷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盧瑋駿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吳忠興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黃儒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劉振財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陳崇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林龍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林裕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詹仁甫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蔡亞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袁國翔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葉崇瑋意圖營利,自民國107年6月下旬起,提供渠所租用之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地下1樓之黑桃K餐廳公眾得出入場所為賭博場所及撲克牌、籌碼等賭具,並雇用具犯意聯絡之丘豐婷為所謂「荷官」即發牌人、盧瑋駿負責打雜維護賭場環境及採買賭客所需,共同聚集不特定人在上述賭場內以所謂德州撲克賭博財物,葉崇瑋則由賭客每把所贏睹金中抽取5%之頭錢牟利
。嗣於同年7月21日1時10分前後,賭客吳忠興、黃鴻儒、劉振財、陳崇毅、林龍杰、林裕益、詹仁甫、蔡亞崘、袁國翔在上開賭博內賭博財物時,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賭資新臺幣(下同)41,500元、抽頭金15,000元及葉崇瑋所有供經營賭博場所使用之賭具撲克牌13副、莊家鈕1個、切牌器1個、計時器1個、籌碼1批、監視器1組(含主機1台、螢幕1台、鏡頭4支)、磁卡1張。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崇瑋、丘豐婷、盧瑋駿上揭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並從中抽頭及被告吳忠興、黃鴻儒、劉振財、陳崇毅、林 龍杰、林裕益、詹仁甫、蔡亞崘、袁國翔在公眾得出入場所 賭博財物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崇瑋、丘豐婷、盧瑋駿分 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吳忠興、黃鴻儒、劉振財 、陳崇毅、林龍杰、林裕益、詹仁甫、蔡亞崘、袁國翔於警 詢中供承在卷,且被告12人之自白互核一致,此外復有扣案 之賭資41,500元、抽頭金15,000元及賭具撲克牌13副、莊家 鈕1個、切牌器1個、計時器1個、籌碼1批、監視器1組(含 主機1台、螢幕1台、鏡頭4支)、磁卡1張可資佐證,被告12 人犯行俱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崇瑋、丘豐婷、盧瑋駿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 葉崇瑋、丘豐婷、盧瑋駿3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吳忠興 、黃鴻儒、劉振財、陳崇毅、林龍杰、林裕益、詹仁甫、蔡 亞崘、袁國翔等9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 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葉崇瑋、丘豐婷分別於103年4月 18日及106年11月15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葉崇瑋犯罪所得即扣案之抽頭金15,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扣案之 賭資41,500元及賭具撲克牌13副、莊家鈕1個、切牌器1個、 計時器1個、籌碼1批為在賭檯之財物及當場賭博之器具,請 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監視器1 組(含主機1台、螢幕1台、鏡頭4支)、磁卡1張為被告葉崇 瑋所有供犯罪所用,併請依同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