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949號
TPDM,107,審簡,1949,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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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瑋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
第885 號),嗣被告於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717 號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中之「警詢、」等 文字應予刪除;證據部分並增加「被告李嘉瑋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該條第1 項之犯罪,係行為繼 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 (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 (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 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 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 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337號判決 意旨參照);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 、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 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 旨參照)。核被告李嘉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雖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告訴人董 煥功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迫使告訴人與證人邱文彬通話 以行無義務之事,然此均基於為達使證人邱文彬出面處理糾 紛之同一目的,而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為 ,應不另論以強制罪;另被告以電擊棒、手銬及腳鐐壓制或 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多處傷害,乃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構成要件之強暴行為當然結果,亦不另論以普通傷 害罪。被告與林聲華孟繁勝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糾紛,竟與林聲華孟繁勝 等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告訴人董煥功之人身行動自 由逾15小時以上,除造成告訴人心理極大恐懼及身體傷害外 ,更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其行為顯有不該,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 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再考量本件犯行係由林聲華主導謀畫 ,被告係配合為之,而林聲華已與告訴人董煥功達成和解( 參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97 號判決理由),暨被告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地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500 元、 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885號

被 告 李嘉瑋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0區0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瑋林聲華孟繁勝(上 2 人所涉妨害自由案件,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訴字第 597 號、 104 年 度訴字第 25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9 月、 6 月確定) 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凌晨 0 時 42 分許,由林聲華夥同孟繁勝李嘉瑋及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00000000 」卡拉 OK 店前埋伏,待邱文彬及其特助董煥功步出該店之 際,因李嘉瑋等人誤認董煥功為邱文彬,遂持電擊棒等物強 押董煥功上車,在該車內並以膠帶矇住董煥功之眼睛、嘴巴 ,及以手銬、腳鐐銬住董煥功之四肢,將其帶往桃園市楊梅 區一帶空屋後,在該屋內復輪流動手毆打董煥功,致董煥功 受有右臉腫痛、左胸痛、左第 5 肋骨骨折、後下背痛、第 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多處電灼傷、左膝挫傷、左踝挫傷等傷 害,共同以此私行拘禁及強暴脅迫方式剝奪董煥功之行動自 由。嗣於同日 3 時許,李嘉瑋等人發現董煥功並非邱文彬 ,即命董煥功與邱文彬通話傳達要求其出面處理帳務之意, 而經邱文彬委由助理屈家銘設法連繫、協調後,林聲華乃於 同日 16 、 17 時許令孟繁勝李嘉瑋等人將董煥功帶往桃 園縣楊梅市豐富北路、民生街附近之某空地釋放,董煥功始 回復行動自由。
二、案經董煥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嘉瑋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 │
├──┼───────────┼────────────┤
│2 │證人即同案共犯林聲華於│被告李嘉瑋有於上揭時間、│
│ │警詢、偵查、前案審理中│地點,共同強押告訴人董煥│
│ │之證述。 │功上車之事實。 │
│ │ │ │
├──┼───────────┼────────────┤
│3 │證人即同案共犯孟繁勝於│被告李嘉瑋有於上揭時間、│
│ │警詢、偵查、前案審理中│地點,共同強押告訴人董煥│
│ │之證述。 │功上車之事實。 │
│ │ │ │
├──┼───────────┼────────────┤
│4 │證人即告訴人董煥功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偵查、前案審理中之│ │
│ │具結證述。 │ │
│ │ │ │
├──┼───────────┼────────────┤
│5 │證人邱文彬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前案審理中之具結證述│ │
│ │。 │ │
│ │ │ │
├──┼───────────┼────────────┤
│6 │證人屈家銘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邱文彬委由伊設法連繫│
│ │。 │、協調後,告訴人始回復行│
│ │ │動自由之經過。 │
├──┼───────────┼────────────┤
│7 │證人即卡拉 OK 店店員蔡│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
│ │合建於警詢時之證述。 │遭人持電擊棒攻擊,強行押│
│ │ │上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
│ │ │車之事實。 │
│ │ │ │
│ │ │ │
│ │ │ │
├──┼───────────┼────────────┤
│8 │證人張國賓於警詢時之證│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




│ │述。 │遭人持電擊棒攻擊,強行押│
│ │ │上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
│ │ │車之事實。 │
│ │ │ │
│ │ │ │
│ │ │ │
├──┼───────────┼────────────┤
│9 │「00000000」卡拉OK店騎│全部犯罪事實。 │
│ │樓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 │
│ │照片、現場照片、GPS衛 │ │
│ │星定位器採證照片、車牌│ │
│ │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 │ │
│ │資料報表各1份。 │ │
│ │ │ │
│ │ │ │
├──┼───────────┼────────────┤
│10 │告訴人傷勢照片、臺北市│告訴人受有右臉腫痛、左胸│
│ │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痛、左第 5 肋骨骨折、後 │
│ │診斷證明書各 1 份。 │下背痛、第一腰椎壓迫性骨│
│ │ │折、多處電灼傷、左膝挫傷│
│ │ │、左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二、按刑法第 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該條第 1 項之犯罪,係行 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 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 之中,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6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 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 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 ,不應再依同法第 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 第 2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之妨害自 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 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 項之罪,無同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 30 年 上字第 370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嫌。另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聲華孟繁勝等人以電擊棒 、手銬及腳鐐壓制或徒手毆打告訴人董煥功,致告訴人受有 身體多處傷害,乃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構成要件之強暴行為當 然結果,亦不另論以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聲華孟繁勝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聲華孟繁勝等人於 限制告訴人董煥功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尚有出言恐嚇恫稱「 再亂動,不配合的話,把你帶到山上埋掉,給你吃子彈」云 云之恐嚇行為,此固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證在卷,然經被告與 同案被告林聲華孟繁勝均始終否認以上開話語恐嚇告訴人 ,且查無除告訴人前揭指述外之其他證據足佐上開事實,故 尚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證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恫嚇行 為,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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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