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晏銘
選任辯護人 蔡孟容律師
鄧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
25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陸佰元、遙控器壹個、帳冊壹本、空白營業日報表玖張、排班表貳張,以及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為「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實際負責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猥褻罪。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實際負責人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角色分工、所生危 害、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新臺幣(下同)2,600元(於櫃臺抽屜內查獲),為本件犯 罪所得(見偵卷第20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遙控器1個、帳冊1本、空白營業日報表9張、排班表2張 ,以及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至扣案17,015元(於被告身上查獲)、3,600元(於被告包包內 查獲)等物,均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