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900號
TPDM,107,審簡,1900,201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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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64
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易字第1385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立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被告張育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審易字卷第132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張育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三、想像競合犯之論處:
按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 ,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 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自民國106 年11月16日晚間11時19 分許至翌(17)日上午6 時11分許,主觀上均係基於一個賭 博之決意,為一個賭博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 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但其行為既 僅有一個,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四、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手段獲取財物,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及助長社 會僥倖心理;復審諸被告經營賭場日數未至1 日,犯罪所得 僅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賭博場所規模又僅係以「錢 櫃KTV 」私人包廂充之,顯難與一般職業賭場等量齊觀,故 可違法性程度有限;又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 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 、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 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併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



平日與父母同住,母親現罹患癌症治療中,每月需提供2 至 3萬元生活費予父母,現以開設娃娃機店維生,每月平均收 入約6萬5,000元,未負擔任何債務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之 品行,顯見其對本罪之違法性意識相較於累(再)犯者應較 薄弱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考量刑罰目的、犯後 悔悟與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 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 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 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 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 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 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 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 ,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 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 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 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 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 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且被告迄 今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 ,非無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劣 化其固有之社會性,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 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以贖前愆,自以命其履行 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3 場次,以觀後效。又上開義務勞務之緩刑宣告附帶條 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次按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明文,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 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揆諸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犯 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不具有特定性,且犯罪利得沒收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 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為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並符合實務需求,乃 賦予法官於個案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之權限。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只收包廂費用 ,1 個男生1,000 ,總共收5,000 元包廂費用等語(見本院 審易字卷第132 頁),在卷內並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 本件犯罪確實之所得之情形下,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 應認被告獲取之報酬為5,000 元。而上開報酬雖未扣案,然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964號
被 告 張育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立基於意圖營利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06年11月16日起23時19分起至17日6時11分止,供給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KTV」403包廂作為賭 博場所及提供撲克牌、籌碼、本票及借據等賭具,邀集蘇晏 民、林耿暘廖佑誠蔡漢穎(以上4人另為不起訴處分)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企鵝」之男子等人共同賭博財物 ,蘇晏民林耿暘廖佑誠蔡漢穎與綽號「企鵝」之男子 依約前往參與賭博,至現場並由張育立提供蘇晏民林耿暘廖佑誠蔡漢穎及「企鵝」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 1盒」之籌碼,每盒之籌碼抽取抽頭金2,000元(實發19萬 8,000元,無籌碼後再以相同方式兌換),再由蘇晏民、林 耿暘、廖佑誠蔡漢穎及「企鵝」輪流作莊與閒家對賭,以 撲克牌、籌碼為賭具,閒家隨意下注後,每人發5張撲克牌 ,再以比點數大小決定輸贏(俗稱:妞妞),點數較莊家多 者則為贏家,點數較莊家少者為輸家,贏家由莊家賠付所押 注之金額,輸家則由莊家取走所押注之金額,以此方式賭博 財物。嗣因賭局結束後蘇晏民欠下蔡漢穎共計600萬元賭債 ,蔡漢穎索討賭債不成出言恐嚇(蔡漢穎所涉恐嚇部分另行 偵辦中),蘇晏民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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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育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被告張育立曾於上揭時間邀集證人│
│ │述 │蘇晏民林耿暘廖佑誠蔡漢穎




│ │ │等人至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55 │
│ │ │號「錢櫃KTV」403包廂之事實。 │
├──┼──────────────┼───────────────┤
│2 │證人林耿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1.證人林耿陽於上揭時地與證人蘇│
│ │述 │ 晏民、廖佑誠蔡漢穎賭博財物│
│ │ │ 之事實。 │
│ │ │2.被告張育立邀集證人林耿陽前往│
│ │ │ 前開包廂,至現場賭博,被告張│
│ │ │ 育立在現場發放籌碼,每盒籌碼│
│ │ │ 20萬元,每盒籌碼被告張育立抽│
│ │ │ 2,000元之事實。 │
├──┼──────────────┼───────────────┤
│3 │證人廖佑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1.證人廖佑誠於上揭時地與證人蘇│
│ │述 │ 晏民、林耿陽蔡漢穎賭博財物│
│ │ │ 之事實。 │
│ │ │2.被告張育立邀集證人廖佑誠前往│
│ │ │ 前開包廂,至現場賭博,被告張│
│ │ │ 育立在現場發放籌碼,每盒籌碼│
│ │ │ 20萬元,每盒籌碼被告張育立抽│
│ │ │ 2,000元之事實。 │
├──┼──────────────┼───────────────┤
│4 │證人蔡漢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1.證人蔡漢穎於上揭時地與證人蘇│
│ │述 │ 晏民、廖佑誠林耿陽賭博財物│
│ │ │ 之事實。 │
│ │ │2.被告張育立邀集證人蔡漢穎前往│
│ │ │ 前開包廂,至現場賭博,被告張│
│ │ │ 育立在現場發放籌碼,每盒籌碼│
│ │ │ 20萬元,每盒籌碼被告張育立抽│
│ │ │ 2,000元之事實。 │
├──┼──────────────┼───────────────┤
│5 │證人蘇晏民於警詢之陳述 │1.證人蘇晏民於上揭時地與證人林│
│ │ │ 耿陽、廖佑誠蔡漢穎賭博財物│
│ │ │ 之事實。 │
│ │ │2.被告張育立邀集證人蘇晏民前往│
│ │ │ 前開包廂,至現場賭博,被告張│
│ │ │ 育立在現場發放籌碼,每盒籌碼│
│ │ │ 20萬元,每盒籌碼被告張育立抽│
│ │ │ 2,000元之事實。 │
├──┼──────────────┼───────────────┤
│6 │證人蘇晏民提出之欠條照片 │證人蘇晏民林耿暘廖佑誠、蔡│




│ │ │漢穎於「博奕娛樂」所提供之欠條│
│ │ │上簽名,其上蓋有「一箱」之字樣│
│ │ │,表示個人領取籌碼數量,其上復│
│ │ │記載每一箱金額19萬8,000元,足 │
│ │ │徵證人林耿暘廖佑誠蔡漢穎等│
│ │ │人證稱籌碼數量與抽頭金額等情,│
│ │ │並無虛假。 │
├──┼──────────────┼───────────────┤
│7 │證人蘇晏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蘇晏民與證人蔡漢穎對話紀錄│
│ │ │,均商談賭博後善後事宜,其間提│
│ │ │及「我沒印象有借30次籌碼」、「│
│ │ │愛賭又愛喝酒輸了又要凹的拼回去│
│ │ │」、「我們就只是賺水錢」,足徵│
│ │ │二人確有賭博行為。 │
└──┴──────────────┴───────────────┘
二、核被告張育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其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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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