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895號
TPDM,107,審簡,1895,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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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河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38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
07年度審訴字第65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河佶施用第ㄧ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黃色粉末壹袋(驗餘淨重零點捌壹捌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河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 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考量其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黃色粉末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檢驗結果,確驗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8181公克),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6月13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 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382號

被 告 江河佶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河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而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嗣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 束,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旋經 同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於92年9月17日戒治期滿執行 完畢,並經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並於93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迄今猶 不知悔改,復於107年5月28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 區大同公園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7年5月29日 下午9時40分許,其因形跡可疑,而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 南路3段與萬大路口,為其同意後搜扣其持有之淨重0.82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江河佶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 │
├──┼────────────┤ │
│ 2 │扣案之淨重0.82公克第一級│ │
│ │毒品海洛因 │ │
├──┼────────────┤ │
│ 3 │臺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 │
│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
│ │驗報告 │ │
├──┼────────────┤ │
│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
│ │中心107年6月13日航藥鑑字│ │
│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 │
├──┼────────────┤ │
│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 │
└──┴────────────┴───────────┘
二、核被告江河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1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犯行,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扣案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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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