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5
1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2
4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弘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 於107 年9 月14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文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0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與他人發生糾紛時,當以理性態度加以 溝通解決,卻僅因與告訴人吳睿成發生行車糾紛,即於起訴 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全身多 處挫傷、擦傷之傷害,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雖尚能坦認犯 行並表達願意和解之意,惟惜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無法達 成共識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輕便雨衣1 件並非被告所有(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 2247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復非屬違禁物,即不併予宣告 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515號
被 告 林文弘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4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弘於民國106年5月19日夜間11時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處,因行車糾紛與吳睿成有所口角,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睿成,致使吳睿成因而受有 全身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睿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文弘之供述 │有於上開時、地推開告訴人│
│ │ │、把告訴人壓在地上之事實│
│ │ │。 │
│ │ │ │
├──┼───────────┼────────────┤
│2 │告訴人吳睿成於警詢及偵│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
│ │訊中之指證 │ 打告訴人之事實。 │
│ │ │2.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
│ │ │ 之事實。 │
│ │ │ │
│ │ │ │
│ │ │ │
├──┼───────────┼────────────┤
│3 │證人即在場人黃紫婕於警│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訴人之事實。 │
│ │ │ │
├──┼───────────┼────────────┤
│4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
│ │及相關病歷影本 │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之 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