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毅(原名張恒嘉)
楊岳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
第1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
132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宸毅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楊岳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 2 人於107 年6 月25日及同年8 月2 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宸毅、楊岳達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 人與楊宜倫、曾柏益、少年蘇○豪、劉○文、楊○欣 、林○揚間,就上開毀損與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 人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㈣被告張宸毅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 審簡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4 年度易字 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件並經士林地 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0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張宸毅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2 人並不 認識同案少年蘇○豪、劉○文、楊○欣、林○揚,業據渠等 供承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324號卷第49頁、第60 頁),依卷附事證,復難認定被告2 人對於前開少年係屬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乙節有所認識,即未能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渠等之刑,併此 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2 人於行為時均為年約24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 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如與他人發生糾紛,當以理性態 度加以溝通解決,卻逕自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以起 訴書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劉庭安所有自用小客車之玻璃及 車身板金,並傷害告訴人劉庭安及王廷,致告訴人2 人分別 受有傷害,所為自屬非是,渠等犯後雖均能坦認犯行,惟迄 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2 人之損失及獲得 告訴人2 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為上開犯行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㈥扣案西瓜刀1 支、棒球棒4 支、使用過辣椒水1 支及使用過 信號彈1 個(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0 號卷二第117 頁、第119 頁),依卷附事證,尚難認定為被 告2 人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即不在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
被 告 張宸毅(原名張恒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區0段000巷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岳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宸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91號、104年度易字第73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楊岳達 、楊宜倫、曾柏益(上2人通緝中)及同案少年蘇○豪、劉 ○文、楊○欣、林○揚(所涉本案犯嫌部分,另為警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 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19日上午1時47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號前,手持鋁棒共同毀損劉庭安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玻璃及車身鈑金,致令不堪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庭安;復以球棒、棍棒或徒手等方式 ,毆打劉庭安及王廷,使劉庭安受有右側手肘瘀傷、右側手 腕瘀傷、左側上臂瘀傷及左側食指擦傷等傷害,王廷則受有 額部挫傷併瘀傷、左側顳部頭皮挫擦傷及鼻梁挫傷併流鼻血 等傷害。嗣經劉庭安及王廷報案後,經警調閱事發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庭安、王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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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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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宸毅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
│ │ │人劉庭安、王廷,並毀損告│
│ │ │訴人劉庭安上開車輛之事實│
│ │ │。 │
├──┼──────────┼────────────┤
│ 2 │被告楊岳達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
│ │ │人劉庭安、王廷,並毀損告│
│ │ │訴人劉庭安上開車輛之事實│
│ │ │。 │
├──┼──────────┼────────────┤
│ 3 │告訴人劉庭安、王廷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述 │ │
├──┼──────────┼────────────┤
│ 4 │同案少年林○揚於警詢│坦承於上開時、地手持鋁棒│
│ │中之供述 │毀損上開車輛右窗玻璃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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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豪│伊等於上開時、地,均曾見│
│ │、高松柏、吳奇鴻、李│聞上開車輛遭人砸毀及告訴│
│ │侑學、林甫盷、陳毅、│人2人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 │
│ │潘威廷、王裕豐、蕭瑋│。 │
│ │之、鄭為倫、李屆鍾、│ │
│ │邱邦威(上開同案被告│ │
│ │所涉本案犯嫌部分,另│ │
│ │為不起訴之處分)及同│ │
│ │案少年蘇○豪、劉○文│ │
│ │、楊○欣之證述 │ │
├──┼──────────┼────────────┤
│ 6 │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佐證上開車輛玻璃及車身鈑│
│ │檔案光碟10片、擷取照│金遭毀損及告訴人王廷遭被│
│ │片45紙、本署檢察官指│告2人毆打之事實。 │
│ │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
│ │1份 │ │
├──┼──────────┼────────────┤
│ 7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佐證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 │
│ │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
│ │2份、告訴人劉庭安之 │ │
│ │病歷資料 │ │
└──┴──────────┴────────────┘
二、核被告張宸毅、楊岳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2人與楊宜倫、曾柏益 、同案少年蘇○豪、劉○文、楊○欣、林○揚就本案犯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宸 毅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案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張宸毅、楊岳達上開所為亦涉有刑法第15 0條妨害秩序罪嫌。惟按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 罪,則在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 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實施強暴脅迫,僅係對於特定之某人 或其家族為之,縱令此種行為足以影響於地方上之公共秩序 ,仍以缺乏主觀的犯意,不能論以上述罪名(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係因同案被告高松柏 與案外人劉邦誠有債務糾紛,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路 00號荔星舫卡拉OK談判,雙方遂各自召集人馬,並在荔星舫 卡拉OK附近發生上開衝突事件,業據被告張宸毅、楊岳達供 述甚明,核與證人劉邦誠、同案被告黃建豪、高松柏、吳奇 鴻、李侑學、林甫盷、陳毅、潘威廷、王裕豐、蕭瑋之、鄭 為倫、李屆鍾、邱邦威及同案少年蘇○豪、劉○文、楊○欣 、林○揚之證述及告訴人2人之陳述均相符,是被告2人群聚 鬥毆之目的並非要妨害秩序,而係要傷害他方成員,則被告 2人主觀上欠缺公然聚眾妨害秩序之故意,即核與刑法第150 條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 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元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喬 柔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