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873號
TPDM,107,審簡,1873,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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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順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54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
107 年度審易字第26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尹順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7行 所載「復於107 年5 月16日為警採尿時點向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雁鴨公園,施用第二級甲基毒品安 非他命1 次」補充更正為「於107 年5 月6 日11時20分許為 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該段期間 )之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 段某統一超商內,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第19至20行「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尹順親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655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審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 106 年2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遭科 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 念及前開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 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 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入監前之工作及其有中低 收戶身分之經濟生活狀況,有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影本在卷 可憑(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545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56頁 ),暨其自述患有重度憂鬱症、躁鬱症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45號
被 告 尹順親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順親前於民國 8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



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嗣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9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 89年7 月12日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0年1 月3 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 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9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他案合併執行,於97年3 月1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106 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復於107 年5 月 16日為警採尿時點向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萬華 區雁鴨公園,施用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 5 月16日上午8 時20分許,因經通緝,在臺北市中正區和平 西路1 段62號,為警攔檢查獲,經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尹順親於警詢中之自│上開犯罪事實。 │
│ │白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
│ │份有限公司2018/06/05濫│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
│ │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實。 │
│ │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編│ │
│ │號:124144 號) │ │
├──┼───────────┼────────────┤
│3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 │ │治後多次犯施用毒品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尹順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紋 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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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