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姚俊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
8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張智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姚俊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智凱、姚俊 宇(下稱被告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等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en」之成年男子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 酌被告等2人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角色分工、前科素行、所生損害、均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728號
被 告 張智凱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6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姚俊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姚俊宇2人於民國107年2月20日凌晨5時12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KTV」中華店609號包廂 前,因與岳振群發生口角,遂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Ben」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岳振群(所涉傷害罪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岳振群,致岳振 群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左手中指挫傷、左肩膀挫傷、頭部外 傷並輕微腦震盪及多處挫傷等傷害。嗣經岳振群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周遭監視錄影畫面,並通知張智凱、姚俊宇2人後 ,進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岳振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智凱經傳喚未到庭,惟其與警詢中已坦承不諱。訊之 被告姚俊宇亦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本案除據證 人即告訴人岳振群指訴歷歷外,附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 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且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
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被告張智凱、姚俊宇2人傷害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智凱、姚俊宇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被告張智凱、姚俊宇2人與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Ben」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