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德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9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
審易字第236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温德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 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前科部分應刪除:犯罪事實一最末行應補充為: 「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向 員警坦承施用毒品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徵得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温德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 62頁)」、「扣押物品收據、採證同意書各乙份(見偵卷 第53頁、第73頁)」;
(二)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 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 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36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2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 ,於91 年1月1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5 年度易字第1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本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 後復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7年7 月5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 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 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 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 第264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本案為警查獲施用之過程, 可知經警帶同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於員警採尿前, 即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 ,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5頁),是 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 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 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 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 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 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 身體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 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 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已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佐(見偵 卷第185 頁),顯見扣案之已使用過之吸食器1 組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二者已無法析離,應整體視 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
燬之。另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 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手機3 支,因無證據足認 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972號
被 告 温德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德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審易字第4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4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7年7月5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民 族東路口附近巷子,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 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3段與西園路2段口,為警臨檢,查
獲其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之 玻璃球吸食器1個,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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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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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温德文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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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警方自被告身上扣得上開│
│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物品之事實。 │
│ │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及 │ │
│ │查證相片3張,扣案含有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0日│ │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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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證明上開扣案物品,為第│
│ │務中心107年7月19日航藥│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事實。 │
│ │定書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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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紀錄,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