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舜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330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800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溫舜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9 行所 載「在不詳地點」均更載為「在其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0 樓住處」、刪除第12至13行所載「並當場扣得 海洛因殘渣袋1 只及鏟管1 支等物,」部分、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溫舜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 訴字第80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至53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 毒聲字第8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之情,於90年4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 年內,即於94年間,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是 被告前既曾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之犯行,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縱已在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後再犯,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依法對其 起訴,於法自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分別係犯前揭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 有罪執行完畢後,未知悔改、警惕,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本不宜 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 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 「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 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入監前之工作收入、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 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查扣案殘渣袋1 只及鏟管1 支係員警在被告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 號0 樓公司宿舍垃圾桶內查獲(見107 年度 毒偵字第3306號卷第11、43、45頁),且被告供稱,上開扣 案物品係其在107 年6 月26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1 樓廁所施 用海洛因後丟棄之器具,而本件施用地點係在其光明街住處 ,員警未扣得其本案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針頭及殘渣袋等語( 見同上偵卷第13、138 頁、本院卷第52、53頁),而否認上 開扣案物品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 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尚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306號
被 告 溫舜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舜銘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6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猶不知警惕,又分別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晚間7 時5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 小時內(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期間)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於 107 年6 月29日晚間7 時5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應 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期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毒 品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月29日晚間6 時許,因另案通緝 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0 樓所查獲,並當場扣 得海洛因殘渣袋1 只及鏟管1 支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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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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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溫舜銘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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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經採集被告溫舜銘尿液送驗│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及│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證明│
│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編號:G1070580 號) │命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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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證明扣案毒品殘渣袋含有第│
│ │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間接證明被告本件施用第│
│ │報告單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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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溫舜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前 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 2 次施用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扣案毒品殘渣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鏟管則係被告 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