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813號
TPDM,107,審簡,1813,2018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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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彥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64
0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
14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朱彥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彥价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464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134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為圖己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並 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所竊機車業已尋獲返還給告訴人陳筱涵等情( 見本院107 年6 月19日審判筆錄、107 年9 月21日公務電話 紀錄),另審酌被告雖表示有和解意願,惟經本院定於民國 107 年9 月6 日進行調解,被告未到場調解等情。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 損害,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扶養人口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末查,被告本案所竊機車係被告犯罪所得,然該車業已尋獲 返還給告訴人,業如前述,是被告已無保有本案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640號
被 告 朱彥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彥价於民國106 年10月10日22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 取陳筱涵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得手後離去。嗣陳筱涵察覺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陳筱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朱彥价於偵查中之│被告指認本署106年度偵 │
│ │供述。 │字第25640號卷第16頁下 │
│ │ │方照片為其本人之事實。│
├──┼──────────┼───────────┤
│ 2. │告訴人陳筱涵於警詢中│告訴人之機車於上開時、│
│ │之指訴。 │地失竊之事實。 │
├──┼──────────┼───────────┤
│ 3. │被告本人照片、道路監│被告行竊告訴人機車之事│
│ │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實。 │
│ │、擷取照片及本署檢察│ │
│ │官勘驗筆錄。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貞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寧 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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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