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791號
TPDM,107,審簡,1791,201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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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14881、16075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18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子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卡及密碼後」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嗣 該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 人)之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卡及密碼後」;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趙子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 字第2187號卷第47頁、第7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趙 子誼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以供其等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王寬、郭維杰翁維佐張寭秐在遭 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 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 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 個交付帳戶行 為,導致4 名被害人分別受害,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 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 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猖獗橫行,報章雜誌一再報導詐欺集 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情形下,仍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提供帳戶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



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 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 人王寬、郭維杰張寭秐翁維佐達成和解,並皆已給付完 畢,有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1035、1036、1037、1159號 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87號卷 第51至55頁、第75頁),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素行、生 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寬、郭維杰張寭秐翁維佐達成和解並履行完成,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具悔 悟之心,告訴人等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另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爰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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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