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779號
TPDM,107,審簡,1779,2018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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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29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忠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綠標約翰走路威士忌柒佰毫升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 書所載其他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受害店家加盟合約 到期未再續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體健康 情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未扣案之綠標約翰走路 威士忌700毫升一瓶,為被告因竊盜而獲取之財物,屬犯罪 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 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035號

被 告 陳信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302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 102 年度審簡字第 16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 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 103 年度簡字第 669 號 判決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 102 年度簡字第 35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 2 次,應



執行有期徒刑 9 月,經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 年度上易字第 2522 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 4 罪經臺北地 院以 104 年度聲字第 6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4 月確定,並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5 年 11 月 24 日 18 時 40 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莊敬 374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綠標約翰走路威士 忌 700 毫升 1 瓶(價值新臺幣 998 元),得手後,未經 結帳即離開該店,嗣經店長羅國維清點店內商品時發現短少 ,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陳信忠於警詢時之自白: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㈡證人羅國維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發現遭竊經過及所受損失 。
㈢店內外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證明被告下手行竊之經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甄 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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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