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
22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
45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淑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9月11日」 後補充「上午11時26分及同日中午12時23分」」;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 0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查被告偽造之電磁紀錄是 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用戶編號、帳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等,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申請入山許可之意思,故被 告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 文書,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 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起訴書 所示之時間,二次假冒「徐葳」之名義行使二項偽造準私文 書,皆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出於冒用「徐葳」名義 之單一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二)爰審酌被告為感情問題,竟偽造本案之入山許可申請,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徐葳及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惟其事後終知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新臺幣3萬5仟元、需扶養父母、 告訴人不願與其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224號
被 告 徐淑芳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淑芳與徐葳之前男友羅正峰係前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
6年9月3日前不詳時間,在羅正峰住處內得知徐葳之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臺灣國家公園入園線上申請服務網之 用戶編號、帳號等個人資料後,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將 上開徐葳之個人資料記下,並分別於106年9月3日16時50分 許、同年月4日16時18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 0巷00弄0號4樓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至臺灣國家公園入 園線上申請服務網,冒用徐葳之名義,輸入徐葳之用戶編號 、帳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分別申請106年9 月11日「奇萊/奇萊主、北峰線」、106年9月13日「來去雪 山晃一晃(A級)雪山主峰(經雪山東峰多日行程)」入山許可 ,虛偽表示徐葳申請上開行程入山許可之意,而偽造屬電磁 紀錄之準文書,並將前開申請表單電磁紀錄傳輸臺灣國家公 園入園線上申請服務網而行使之,使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 誤認徐葳申請上開入山許可,並核准其申請,足以生損害於 徐葳及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對於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06年9月11日,因天候狀況不佳,徐葳接獲國家公園管 理處工作人員電話,建議不要入山,始驚覺個人資料遭他人 盜用,報警處理,並調取前開申請入山許可之來源IP位置及 使用者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徐淑芳於警詢時及偵│?坦承其於106年年初,於 │
│ │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 前男友羅正峰住處內,取│
│ │ │ 得並持有告訴人徐葳之個│
│ │ │ 人資料之事實。 │
│ │ │?不爭執冒用告訴人名義申│
│ │ │ 請入山許可之來源IP位置│
│ │ │ :39.10.99.234,為其向│
│ │ │ 遠傳租用之網路IP位置之│
│ │ │ 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徐葳於警詢│?其個人資料遭冒用申請上│
│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開入山許可之事實。 │
│ │ │?其曾交付個人資料與前男│
│ │ │ 友羅正峰,惟並未委託任│
│ │ │ 何人代其申請上開2筆入 │
│ │ │ 山許可之事實。 │
│ │ │?除被告之外,其餘IP位置│
│ │ │ 之使用人,告訴人均不認│
│ │ │ 識,之事實。 │
├──┼───────────┼────────────┤
│ 3 │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寄│106年9月3日16時50分許, │
│ │送徐葳申請入山許可來源│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請入山許│
│ │IP之電子郵件、通聯調閱│可之來源IP位置:39.10.99│
│ │查詢單各1份 │.234,其中一名使用者為被│
│ │ │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同法第216條、同 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而涉犯同 法第41條之違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業經總統於104年 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2861號令修正公布第6條至 第8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41 條、第45條、第53條、第54條,復經行政院於105年2月25日 以院臺法字第1050154280號令發布定自105年3月15日施行。 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 」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 之利益」,條項編排上亦因前開原居前項之規定經刪除,而 循序移置為同條第1項,是其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第20條第1項之行為者,已廢止其刑罰之規定,以民事賠 償、行政罰為救濟;再參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非意圖營利 部分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 救濟為已足,且觀諸按其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縱使 非意圖營利,並非皆以刑事處罰,再者非意圖營利違反本法 規定之行為,須課予刑責者,於相關刑事法規已有規範足資 適用,為避免刑事政策重複處罰,爰將第1項規定刪除,並
將第2項移為本條內容,酌作文字修正。」(詳見個人資料 保護法於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第8次會議審查法案議案關係 文書)。現行實務或認此次修法,業將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第1項予以除罪化,廢止其刑罰,或認仍應行新舊 法比較,而從輕適用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修 正後條文增列主觀之不法構成要件,亦即認定構成犯罪更為 嚴格,應屬有利於行為人);然而,不論採行前、後何等見 解,若被告所為並未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構成要件時,即均不應科處刑罰。經 查,被告到庭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記得有沒 有拿告訴人之資料去申請入山許可等語。訊之告訴人亦自陳 ,伊不知道被告這麼做有何利益等語,是告訴人上開指摘的 事實,並未敘明被告此舉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復無從自卷內事證推認被 告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 利益之情形,自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 要件不合。縱因被告上開登錄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而使 告訴人受有損害,此亦僅屬告訴人得否另為民事求償之問題 ,尚非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處罰範疇。此外,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惟被告此部分 犯行因與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罪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