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水池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137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
審易字第23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水池犯動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五年內違反動物保護規定二次以上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水池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312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5 年內違反動物保護規定2 次以上罪。被告就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4 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暨執行完畢 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提供適當之空間、飲水,致其所飼養、販賣之 鳥隻死亡,且於5 年內再次違反動物保護規定,顯見其罔顧 動物生命之態度,影響動物保護之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動物保護法第5 條第2 項、第30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5條
動物之飼主,以年滿二十歲者為限。未滿二十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 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 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 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 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 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 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 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動物保護法第30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
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 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 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 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 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 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 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 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 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 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 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 ,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7號
被 告 王水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送達地: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水池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 第3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9 月28
日執行完畢出監。王水池於103 年間即從事販售鳥隻之流動 攤販,並曾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 經臺北市動物保護處分別於103 年9 月18日、103 年11月 5 日、103 年11月12日、104 年2 月16日進行裁罰(上開裁罰 處分係分別於103 年9 月24日、103 年11月11日、103 年11 月18日、104 年2 月26日寄存送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 洲郵局);期間於103 年12月17日下午4 時56分許,在臺北 市中正區臺大醫院捷運站2 號出口處,以網袋販售鳥隻時, 未給予適當活動空間致鳥隻死亡,而違反104 年2 月6 日修 正生效前之動物保護法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遭臺北市動物 保護處函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本署以 104 年度偵字第3800號案件偵辦( 下稱前案) ,惟前案因上述 3 次裁罰處分均係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經檢察官以王水池 均未前往領取,王水池是否已受通知而主觀上知悉已遭主管 機關裁罰尚屬有疑,難認王水池係故意再次違反動物保護法 第3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難令負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 2 項之刑責,而對其為不起訴處分。詎王水池於前案偵查中 即已知悉其前開多次以網袋販售鳥隻時,未給予適當活動空 間、食物、飲水致鳥隻死亡,已遭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裁罰, 竟仍基於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意,明知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 物應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24小時充足、乾淨之飲 水,以及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 、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竟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不當方式,販售鳥隻,經民眾通報臺北市動物 保護處前往處理,王水池管領之鳥隻遭沒入後安置後,仍發 生如附表所示之死亡結果,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動物保護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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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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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王水池於偵訊中之供│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 │述 │點,以網袋販售鳥隻,遭臺│
│ │ │北市動物保護處裁罰,且其│
│ │ │於前案偵查時已知悉其不當│
│ │ │管領動物之行為已遭裁罰之│
│ │ │事實。 │
├──┼───────────┼────────────┤
│2 │被告王水池於附表所示時│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 │間之4次違規行為調查暨 │點,以附表所示之不當方式│
│ │裁處紀錄 │,販售鳥隻,經民眾通報臺│
│ │ │北市臺北市動物保護處前往│
│ │ │處理,被告管領之鳥隻遭沒│
│ │ │入安置後,仍發生如附表所│
│ │ │示之死亡結果之事實。 │
├──┼───────────┼────────────┤
│3 │被告不當管領鳥隻之歷年│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 │
│ │裁處紀錄資料、前案卷宗│條之規定,經裁罰處分送達│
│ │影本暨不起訴處分書 │之日起5年內故意再次為附 │
│ │ │表所示4次犯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5 年內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 而觸犯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4 次行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趙 珮 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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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不當管領動物│遭緊急收容安置│鳥隻死傷情形 │
│ │ │ │之方式 │之鳥隻數量、種│ │
│ │ │ │ │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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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8 月│臺北市松山區民│以網袋裝售鳥│30隻臺灣原生種│4 隻臺灣原生種紅│
│ │1 日下午3 │權東路2段109號│隻,鳥隻在網│紅鳩、2 隻泰國│鳩、1 隻泰國八哥│
│ │時許 │(行天宮前) │袋內未有適當│八哥、2 隻喜鵲│、2 隻喜鵲、2 隻│
│ │ │ │空間、飲水,│、2 隻綠繡眼及│白腰鵲鴝 │
│ │ │ │並受推擠壓迫│2 隻白腰鵲鴝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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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10月│臺北市北投區光│以網袋裝售鳥│2 隻八哥、2 隻│1 隻八哥及1 隻黑│
│ │22日 │明路122 號 │隻,鳥隻在網│樹鵲及2 隻椋鳥│領椋鳥 │
│ │ │ │袋內未有適當│ │ │
│ │ │ │空間、飲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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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11月│臺北市中山區中│以網袋裝售鳥│40隻紅鳩、2 隻│4 隻紅鳩及1 隻八│
│ │2 日上午 │山北路2 段92號│隻,鳥隻在網│八哥及2 隻樹鵲│哥 │
│ │ │(馬偕醫院急診│袋內未有適當│ │ │
│ │ │室出口) │空間、飲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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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 年11月│臺北市士林區中│以網袋裝售鳥│50隻紅鳩、1 隻│1 隻紅鳩 │
│ │10日下午 │山北路7 段15號│隻,鳥隻在網│喜鵲、2 隻樹鵲│ │
│ │ │至18號前 │袋內未有適當│及2 隻椋鳥 │ │
│ │ │ │空間、飲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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