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李貞慧
秦世芳
賴美杏
余夏雄
趙麗玉
楊家偉
洪鼎輝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5
1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093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李貞慧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捌張、六合彩對獎單壹張、六合彩戳章貳個、傳真機伍臺、計算機壹臺、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壹顆及賭資新臺幣叁仟壹佰元均沒收。
秦世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捌張、六合彩對獎單壹張、六合彩戳章貳個、傳真機伍臺、計算機壹臺、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壹顆均沒收
賴美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捌張、六合彩對獎單壹張、六合彩戳章貳個、傳真機伍臺、計算機壹臺、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壹顆均沒收
余夏雄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麗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家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鼎輝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謝李貞慧、秦世芳、賴美杏、余夏雄、 趙麗玉、楊家偉、洪鼎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卷第73至74頁)」、「扣押物品收據乙份(見偵卷第11 3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 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 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 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 利,即成立本罪。
(二)核被告謝李貞慧、秦世芳、賴美杏(下稱被告謝李貞慧等 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余夏雄、趙麗玉、楊家 偉、洪鼎輝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66 條第1 項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又被告謝李貞慧等3 人就其等所犯上 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謝李貞慧等3 人 自民國107 年5 月間中旬起至同年5 月26日為警查獲止, 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顯具有反覆性,於 刑法評價上,應均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 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謝李貞慧等3 人均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謝李貞慧等3 人從事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之行 為,助長人民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 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另被告余夏雄、趙麗 、楊家偉、洪鼎輝則僥倖藉由賭博獲取財物之動機,對社會 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等並於犯後皆 坦承犯行,態度均稱良好,復佐以被告謝李貞慧等3 人間於 本案之分工情形,被告余夏雄、趙麗玉、楊家偉、洪鼎輝目 前之身體健康情況、所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暨檢察官及被告7 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扣案簽注單共8張、六合彩對獎單1張、六合彩戳章
2個、傳真機5臺、計算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主 機1臺、監視器鏡頭1顆,均為被告謝李貞慧所有,且均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被告秦世芳與賴美杏與被告謝李 貞慧具有共同正犯關係,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爰均 依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沒收之。
(三)另扣案之賭資新臺幣3,100 元,乃本件被告謝李貞慧就其 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扣案犯罪所得即賭資,屬被告謝李 貞慧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另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秦世芳與賴美杏與 被告謝李貞慧就上開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自不予於 被告秦世芳與賴美杏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 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511號
被 告 謝李貞慧
女 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秦世芳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美杏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夏雄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麗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家偉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鼎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7樓(送
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李貞慧、秦世芳與賴美杏等3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5月中旬起 ,由謝李貞慧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 租屋處,提供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地下六合彩」之下注簽賭 ,並以一天薪資新臺幣(以下同)800元聘僱秦世芳及賴美杏 ,分別作為把風人員以過濾賭客及會計人員蓋六合彩戳章於
簽單上及複印簽單,共同經營地下簽賭場。賭博方式為賭客 以簽賭香港六合彩號碼1注80元之價格,與香港發行開獎之 六合彩號碼核對,如對中2組號碼(即俗稱兩星),賭客可 得5,700元,對中3組號碼(即俗稱三星),賭客可得5萬 7,000元,每星期二、四、六晚間9時40分許開獎;簽注539 樂透彩號碼1注80元,與臺灣樂透彩今彩539發行開獎之號碼 核對,如對中2組號碼(即俗稱兩星),賭客可得5,300元, 對中3組號碼(即俗稱三星),賭客可得5萬7,000元,每星 期一至六晚間8時40分許開獎,如未簽中,則由謝李貞慧贏 得賭資,如欲簽注,則由謝李貞慧收取簽單及賭資,再由賴 美杏蓋六合彩戳章於簽單上及複印簽單,而以此方式與不特 定賭客賭博金錢,嗣由謝李貞慧結算損益,並可自每注抽取 某不詳金額之利益。
二、余夏雄、趙麗玉、楊家偉、洪鼎輝各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 余夏雄於107 年5 月24日某時許,至上址賭博場所以前開方 式向賴美杏簽賭六合彩,並將手寫之簽注單1 紙與賭資 3,034 元交付賴美杏;趙麗玉於107 年5 月24日某時許,至 上址賭博場所以前開方式向謝李貞慧簽賭六合彩,並將手寫 之簽注單1 紙與賭資675 元交付謝李貞慧;楊家偉於107 年 5 月26日某時許,至上址賭博場所以前開方式向謝李貞慧簽 賭六合彩,並將手寫之簽注單1 紙與賭資224 元交付謝李貞 慧;洪鼎輝於107 年5 月26日某時許,至上址賭博場所以前 開方式向謝李貞慧簽賭六合彩,並將手寫之簽注單1 紙與賭 資1,296 元交付謝李貞慧。
三、嗣於107年5月26日下午6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賭 博場所執行搜索,並扣得簽注單共8張、六合彩對獎單1張、 六合彩戳章2個、傳真機5臺、計算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 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1顆及賭資3,100元等物,始查 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謝李貞慧於警詢及偵│被告謝李貞慧坦承有於上揭│
│ │查中之自白。 │時間,雇用被告秦世芳、賴│
│ │ │美杏共同經營上址賭博場所│
│ │ │。 │
├──┼───────────┼────────────┤
│2 │被告秦世芳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秦世芳坦承有於上揭時│
│ │中之自白。 │、地,擔任把風工作之事實│
│ │ │。 │
├──┼───────────┼────────────┤
│3 │被告賴美杏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賴美杏坦承有上址處所│
│ │中之自白。 │擔任收賭資、影印簽注單之│
│ │ │事實。 │
├──┼───────────┼────────────┤
│4 │被告余夏雄於警詢及偵查│被告余夏雄坦承有於上揭時│
│ │中之自白。 │、地,簽賭六合彩之事實。│
│ │ │ │
├──┼───────────┼────────────┤
│5 │被告趙麗玉於警詢及偵│被告趙麗玉固坦承在上址│
│ │查中之供述。 │處所為警查獲之事實,惟辯│
│ │ │稱:伊沒有簽賭云云。 │
├──┼───────────┼────────────┤
│6 │被告楊家偉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楊家偉坦承有於上揭時│
│ │中之自白。 │、地,簽賭六合彩之事實。│
├──┼───────────┼────────────┤
│7 │被告洪鼎輝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洪鼎輝坦承有於上揭時│
│ │中之自白。 │、地,簽賭六合彩之事實。│
├──┼───────────┼────────────┤
│8 │證人王雅馨於警詢時之證│佐證上址處所為賭博場所之│
│ │述。 │事實。 │
├──┼───────────┼────────────┤
│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為警查獲簽注單共8張、六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合彩對獎單1張、六合彩戳 │
│ │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章2個、傳真機5臺、計算機│
│ │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 │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
│ │照片共 7 張。 │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1顆│
│ │ │及賭資3,100元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謝李貞慧、秦世芳、賴美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余夏雄 、趙麗玉、楊家偉、洪鼎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謝李貞慧、秦世芳、賴美杏就上開 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謝 李貞慧、秦世芳、賴美杏就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 ,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
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犯;又被告謝李貞慧、秦世芳、賴美 杏就賭博,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復被告謝李貞慧 、秦世芳、賴美杏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暨其賭博之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至扣案之簽注單共8 張、六合彩對獎 單1 張、六合彩戳章2 個、傳真機5 臺、計算機1 臺、監視 器螢幕1 臺、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鏡頭1 顆及賭資 3,100 元等物,係被告謝李貞慧所有或預備供經營簽賭站所 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謝李貞慧供明在卷,基於共犯責任共 同原則,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