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華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56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東華前於臺北市體育總會跆拳道協會任職期間,因職務因 素得知吳朝勝涉有刑事傷害案件,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經個人同意外,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犯意,未經吳朝勝之同意,於民國106 年12月20 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透過手機將 含有吳朝勝姓名、年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 資料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91 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上傳到LINE群組「虎林跆拳道館」內,供群組 內之不特定人觀看,非法利用吳朝勝之個人資料。案經吳朝 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東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朝勝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114 至115 頁),並有LI NE群組「虎林跆拳道館」之對話紀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7至53頁、第65至69頁),故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
(二)審酌被告以前開方式洩漏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所為應予處 罰,犯後也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及於LI NE群組中公開對告訴人道歉完畢,顯有悔意,另參以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應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 間。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 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