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708號
TPDM,107,審簡,1708,2018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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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鈺鈞
      沈蔚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7163 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10
7 年度審訴字第705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鈺鈞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沈蔚棋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邱鈺鈞沈蔚棋扣案之班表壹份、遙控警報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鈺鈞、沈蔚 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70 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 場所;而引誘則指逗引誘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至於媒 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 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 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 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邱鈺鈞沈蔚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以營利罪。彼等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 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水世界SPA 男女時尚會 館」負責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 人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 以營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時間亦甚為密接,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 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2 人數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屬接續犯,應只論以一罪 。
㈣又被告邱鈺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7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 人無視善良風俗及社會觀念,媒介、容留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藉此謀取利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所生危害,及被告邱鈺鈞為高 中畢業、被告沈蔚棋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沈蔚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沈蔚棋犯後坦認犯行,本 院認被告沈蔚棋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 犯罪程度,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為促使被告沈蔚棋日後得 以知曉尊重法律之觀念,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 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沈蔚棋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 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 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捐款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 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三、沒收:
㈠扣案之當日班表1 份、遙控警報器1 個均屬「水世界SPA 男 女時尚會館」之設備,而被告2 人係於店內負責擔任櫃臺人 員,輪流接待客人、安排包廂,且當日班表係由被告邱鈺鈞 當班櫃臺負責紀錄及收銀,遙控警報器之用途係遇到警察臨 檢時通知包廂小姐所用等情,業經被告邱鈺鈞於警詢時供述 明確(偵查卷第34至35頁),堪認上開扣案物係供被告2 人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水世界SPA 男女時尚會館」負責 人共同為本件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㈡至於本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 萬4500元,乃「水世界SPA 男



時尚會館」之夜班營業所得,業經被告邱鈺鈞供述在卷( 106 年度偵字第27163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4頁),雖被 告2 人均有參與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然被告 2 人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水世界SPA 男女時尚會館 」負責人所雇用,2 人均陳稱收取固定薪水等語(見偵查卷 第24、245 頁),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之「水世界SPA 男女 時尚會館」之營業所得直接歸屬於被告2 人,或被告2 人有 自上開犯罪所得中分取利得,此部分犯罪所得自不予諭知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163號
被 告 邱鈺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蔚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鈺鈞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判決處有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並於104 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邱鈺鈞沈蔚棋分 別自民國106 年8 月底、106 年9 月間起,由真實姓名不詳 、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水世界SPA 男女時尚 會館(下稱上開會館)負責人,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 5,000 元、3 萬2,000 元至3 萬5,000 元,雇用邱鈺鈞、沈 蔚棋擔任櫃檯人員,輪流負責接待客人、安排包廂、收取費 用等工作。邱鈺鈞沈蔚棋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容留、媒介店 內小姐阮氏蓓紅、阮垂洋分別在上開會館包廂內,以每次1, 500 元之價格,從事為男客按摩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 (即半套性交易),以此方式藉以營利。嗣經警於106 年11 月10日凌晨1 時4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阮氏蓓紅與陳宏名、阮 垂楊與陳韋豪完成上開猥褻行為,並扣得當日班表1 份、現 金1 萬4,500 元、遙控警報器1 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邱鈺鈞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於106 年8 月底起在上│
│ │中之供述 │ 開會館擔任晚班櫃檯,與沈│
│ │ │ 蔚棋輪流負責接待客人、安│
│ │ │ 排包廂、收取費用等工作之│
│ │ │ 事實。 │
│ │ │2.佐證其只要警察到場臨檢就│
│ │ │ 會按遙控器,讓店內小姐知│
│ │ │ 道有警察來,且在與客人聊│
│ │ │ 天中聽到有小姐從事半套性│
│ │ │ 交易,在其任職上開會館期│
│ │ │ 間曾遭臨檢之事實。 │
├──┼───────────┼─────────────┤
│2 │被告沈蔚棋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於106 年9 月間起在上│




│ │中之供 │ 開會館擔任櫃檯,與邱鈺鈞
│ │ │ 輪流負責接待客人、安排包│
│ │ │ 廂、收取費用等工作之事實│
│ │ │ 。 │
│ │ │2.佐證其任職上開會館期間曾│
│ │ │ 遭臨檢之事實。 │
├──┼───────────┼─────────────┤
│3 │證人陳宏明於警詢及偵查│1.佐證陳宏明在上開時間、地│
│ │中之證述 │ 點,由沈蔚棋接待並安排包│
│ │ │ 廂,以1,500 元之價格與阮│
│ │ │ 氏蓓紅完成猥褻行為之事實│
│ │ │ 。 │
│ │ │2.佐證上開會館確有容留、媒│
│ │ │ 介店內小姐為猥褻行為,而│
│ │ │ 沈蔚棋邱鈺鈞知悉店內小│
│ │ │ 姐從事猥褻行為之事實。 │
├──┼───────────┼─────────────┤
│4 │證人陳韋豪於警詢及偵查│1.佐證陳韋豪在上開時間、地│
│ │中之證述 │ 點,由邱鈺鈞收費、沈蔚棋
│ │ │ 接待並安排包廂,以1,500 │
│ │ │ 元之價格與阮垂洋完成猥褻│
│ │ │ 行為之事實。 │
│ │ │2.佐證上開會館確有容留、媒│
│ │ │ 介店內小姐為猥褻行為,而│
│ │ │ 沈蔚棋邱鈺鈞知悉店內小│
│ │ │ 姐從事猥褻行為之事實。 │
├──┼───────────┼─────────────┤
│5 │證人阮氏蓓紅於警詢時之│1.佐證其於上開時間,在上開│
│ │證述 │ 會館,與男客陳宏名完成猥│
│ │ │ 褻行為之事實。 │
│ │ │2.佐證邱鈺鈞沈蔚棋輪流負│
│ │ │ 責接待客人、安排包廂、收│
│ │ │ 取費用等工作之事實。 │
├──┼───────────┼─────────────┤
│6 │證人阮垂洋於警詢時之證│1.佐證其於上開時間,在上開│
│ │述 │ 會館,與男客陳韋豪完成猥│
│ │ │ 褻行為之事實。 │
│ │ │2.佐證邱鈺鈞沈蔚棋輪流負│
│ │ │ 責接待客人、安排包廂、收│
│ │ │ 取費用等工作之事實。 │




├──┼───────────┼─────────────┤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1.邱鈺鈞於警方執行搜索時位│
│ │局松山派出所職務報告暨│ 在會館1 樓櫃檯,且遙控警│
│ │106 年11月10日執行搜索│ 報器放置在櫃檯桌上,而於│
│ │當日現場照片14張、106 │ 搜索會館房間時,房內之紅│
│ │年11月5 日臨檢照片8 張│ 色警示燈均為開啟狀態。 │
│ │ │2.沈蔚棋於警方執行臨檢時,│
│ │ │ 操作遙控警報器開啟會館房│
│ │ │ 間內之紅色警示燈。 │
├──┼───────────┼─────────────┤
│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佐證上開會館確有容留、媒介│
│ │度聲搜字第1369號搜索票│店內小姐為猥褻行為之事實。│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物品目錄表、遙控警報器│ │
│ │照片4張、當日排班表1份│ │
├──┼───────────┼─────────────┤
│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佐證上開會館確有容留、媒介│
│ │度訴字第323 號判決書、│店內小姐為猥褻行為之事實。│
│ │網路新聞列印資料3 紙、│ │
│ │索格學員論壇討論區列印│ │
│ │資料1 份 │ │
└──┴───────────┴─────────────┘
二、核被告邱鈺鈞沈蔚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 又被告邱鈺鈞沈蔚棋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上開會館負責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邱鈺鈞沈蔚棋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 ,請僅論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營利罪嫌 。另刑法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將裁判上一罪之連 續犯及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予以刪除,回歸一罪一罰,以 貫徹刑罰公平原則。但為避免流於嚴苛,對於原可單獨成罪 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者,則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並非毫無限 制,仍須與修法目的相契合。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 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 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 ,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是 否為「集合犯」,在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



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 態及社會通念;而在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 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為其成立要件。 從該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 已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 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男女為性交易行為在內。且94 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2 項設有常業犯之規定( 已刪除),則上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本質上即難認 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故數次犯刑法 第231 條第1 項,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特別制 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從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 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是被告 邱鈺鈞沈蔚棋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分別自106 年8 月底、 同年9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1月10日凌晨1 時40分許為警 查獲止,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上開會館負責人共同容留、媒介 店內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之行為,顯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空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被告邱鈺鈞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當日班表1 份、遙控警報器1 個,為 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1 萬4,500 元,為上開會館營業所得,惟被告邱鈺鈞沈蔚棋均陳稱收 取固定薪水,且無證據顯示該營業所得直接歸屬於被告邱鈺 鈞、沈蔚棋,或被告邱鈺鈞沈蔚棋有自上開犯罪所得中分 取利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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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