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667號
TPDM,107,審簡,1667,2018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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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666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一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07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81號),嗣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陸一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陸一心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5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107 年度毒偵字第481號之犯罪事實),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復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 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072號
被 告 陸一心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陸一心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悛悔,又於106年9月8日12時前後,在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某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陸一心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4152)及台灣尖端先進生物 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報告序號文山二-4 、報告日期2017/09/22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與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 表及本署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91號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檢 察書類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列印之文本)足以佐證,被 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81號
被 告 陸一心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一心於民國105 年間,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0月19日出所,復於106年間, 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 字第1158號判決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1月10日執行 完畢,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又於同 年11月3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他命,嗣同日為警採尿送鑑 定後,始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陸一心之供述 │被告否認施用二級毒品 │
├──┼───────────┼───────────┤
│ 2 │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
│ │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出所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 │報告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陸一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106年間,再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58 號判決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有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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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