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481號
TPDM,107,審簡,1481,2018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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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暘 
選任辯護人 陳鵬宇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2
5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
14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萬肆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康暘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北市羅斯 福路與杭州南路口,拾獲許瑞云所遺失之具悠遊卡功能之國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張信用卡侵占入己。二、康暘知悉所侵占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 子錢包功能,在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 分,亦無庸簽名,即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 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額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自動 加值),竟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在各該特約機構或商店之自 動加值收費設備感應加值,致國泰世華銀行誤認其係依約使 用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自動加值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悠 遊信用卡電子錢包內,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4000元,以 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案經許瑞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於106 年10月10日下午6 時30分及同 年月15日晚間9 時45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日藥本舖南門店,使用被害人許瑞云之上揭國泰世華銀行信 用卡消費各100 元、272 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9 部分 ),惟依卷附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



18至19頁),上開兩筆消費並非使用悠遊卡自動加值,是本 件起訴範圍容有不明,嗣公訴檢察官於107 年7 月17日本院 準備程序明確陳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 、9 部分屬不罰後行 為,非本案起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1頁),是本 件審理範圍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指明之起訴範圍為準,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 至9 頁、第36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4 頁、第72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許瑞云證述在卷(見偵查 卷第14至16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偵查 卷第20至23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 份(見 偵查卷第18至19頁)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 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如附表所示27次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亦係出 於同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非法 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雖誤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公訴人業於本院 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至 54頁、第71頁),本院並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更正後之上開 罪名,並使被告為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 本院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僅因一時貪念 即侵占被害人之信用卡,復利用所侵占之信用卡自動加值功 能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破壞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對他 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害人許瑞云已陳明本件因盜刷部 分均由信用卡公司處理,故不需向被告求償之意見,此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 兼衡及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需其扶養,現



從事保全業,每月收入約3 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此認 為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為期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 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 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 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及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 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而共計獲得相當於1 萬4000 元之財產上利益,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此等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實際發還被害人許瑞云,而本院審酌此等犯罪 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均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是 就此等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且因此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均併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 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 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 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 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是本件權利人或因犯罪得行使債權請求權而已取得執行名



義之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就所沒收之物或追徵之財產, 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
(三)被害人許瑞云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固為被告 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侵占遺失物罪所取得之財物,且該物 品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惟本院審酌該物品本身價值非高 ,且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 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若就被告所侵占之該物品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物品所在、所有 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 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該 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此物品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白勝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 │
├──┼───────┼─────────────┼───┤
│ 一 │106年10月7日下│臺北捷運中正紀念堂站(臺北│500元 │
│ │午2時20分許 │市中正區000路0段0之0號地下│ │
│ │ │0樓) │ │
├──┼───────┼─────────────┼───┤
│ 二 │106年10月7日下│統一便利商店(不詳分店) │500元 │
│ │午4時10分許 │ │ │
├──┼───────┼─────────────┼───┤
│ 三 │106年10月7日晚│全聯福利中心中正店(臺北市│500元 │
│ │間8時23分許 │00區00路0段00巷0號) │ │
├──┼───────┼─────────────┼───┤
│ 四 │106年10月8日晚│統一便利商店南昌店(臺北市│500元 │
│ │間7時15分許 │00區00路0段00號) │ │
├──┼───────┼─────────────┼───┤
│ 五 │106年10月9日晚│統一便利商店寧波店(臺北市│500元 │
│ │間9時8分許 │00區000街0號) │ │
├──┼───────┼─────────────┼───┤
│ 六 │106年10月10日 │全聯福利中心中正店(臺北市│500元 │
│ │晚間6時46分許 │00區00路0段00巷0號) │ │
├──┼───────┼─────────────┼───┤
│ 七 │106年10月12日 │一之軒食品南門店(臺北市00│500元 │
│ │晚間8時58分許 │區000路0段00號) │ │
├──┼───────┼─────────────┼───┤
│ 八 │106年10月15日 │統一便利商店寧波店(臺北市│500元 │
│ │下午1時47分許 │00區000街0號) │ │
├──┼───────┼─────────────┼───┤
│ 九 │106年10月17日 │全聯福利中心中正店(臺北市│500元 │
│ │晚間8時29分許 │00區00路0段00巷0號) │ │
├──┼───────┼─────────────┼───┤




│ 十 │106年10月20日 │一之軒食品南門店(臺北市00│500元 │
│ │上午10時58分許│區000路0段00號) │ │
├──┼───────┼─────────────┼───┤
│十一│106年10月20日 │全聯福利中心(臺北市00區 │500元 │
│ │下午5時26分許 │000街00號0樓、00號) │ │
├──┼───────┼─────────────┼───┤
│十二│106年10月22日 │全家便利商店金昌店(臺北市│500元 │
│ │下午1時59分許 │00區00路0段000號0樓) │ │
├──┼───────┼─────────────┼───┤
│十三│106年10月25日 │一之軒食品南門店(臺北市00│500元 │
│ │下午1時11分許 │區000路0段00號) │ │
├──┼───────┼─────────────┼───┤
│十四│106年10月28日 │全聯福利中心中正店(臺北市│500元 │
│ │晚間7時8分許 │00區00路0段00巷0號) │ │
├──┼───────┼─────────────┼───┤
│十五│106年10月29日 │一之軒食品南門店(臺北市00│500元 │
│ │中午12時17分許│區000路0段00號) │ │
├──┼───────┼─────────────┼───┤
│十六│106年11月1日下│統一便利商店和金店(臺北市│500元 │
│ │午1時57分許 │區000路0段00號) │ │
├──┼───────┼─────────────┼───┤
│十七│106年11月2日晚│全聯福利中心中正店(臺北市│500元 │
│ │間8時21分許 │00區00路0段00巷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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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106年11月4日下│一之軒食品南門店(臺北市中│500元 │
│ │午2時31分許 │正區羅斯福路1段20號) │ │
├──┼───────┼─────────────┼───┤
│十九│106年11月9日下│萊爾富便利商店便北店(臺北│500元 │
│ │午5時35分許 │市00區00路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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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106年11月11日 │統一便利商店明日店(臺北市│500元 │
│ │晚間8時許 │00區00路00巷0號0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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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106年11月13日 │一之軒食品南門店(臺北市00│500元 │
│ │下午1時11分許 │區000路0段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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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106年11月14日 │統一便利商店南昌店(臺北市│500元 │
│ │晚間7時59分許 │00區00路0段00號) │ │
├──┼───────┼─────────────┼───┤
│二三│106年11月17日 │全聯福利中心中正店(臺北市│500元 │




│ │晚間10時16分許│00區00路0段00巷0號) │ │
├──┼───────┼─────────────┼───┤
│二四│106年11月18日 │一之軒食品南門店(臺北市00│500元 │
│ │晚間7時12分許 │區000路0段00號) │ │
├──┼───────┼─────────────┼───┤
│二五│106年11月19日 │全家便利商店南海店(臺北市│1000元│
│ │晚間6時29分許 │00區00路00號) │ │
├──┼───────┼─────────────┼───┤
│二六│106年11月20日 │全聯福利中心中正店(臺北市│500元 │
│ │晚間6時55分許 │00區00路0段00巷0號) │ │
├──┼───────┼─────────────┼───┤
│二七│106年11月21日 │全聯福利中心中正店(臺北市│500元 │
│ │晚間8時32分許 │00區00路0段00巷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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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