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邱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0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杜邱維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日幣陸萬元、美金壹仟元、MAC 筆記型電腦壹台、珍珠項鍊壹盒、鑽石項鍊壹條、SWATCH手錶壹支、TIFFANY 手鍊壹條、BROSMANN皮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杜邱維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王妙臻 所有平日由其與王妙臻共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品牌:松田、顏色:黑色) ,途經劉美蘭位於臺北 市○○區○○路00巷00號1 樓之住宅時,因見上開住宅無人 在內,遂認有機可趁,竟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先 持其所有之鑰匙破壞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企圖侵入 上開住宅,然因無法順利開啟上開住宅大門,遂改以由上開 住宅隔壁樓梯間攀爬鑽入設置於上開住宅大門旁之鐵窗之方 式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上開住宅內,竊取劉美蘭所有置放在上 開住宅內之筆記型電腦1 臺(品牌:蘋果、市價:約新臺幣 【下同】4 萬元)、珍珠項鍊1 盒(市價:約3 萬元)、鑽 石項鍊1 條(市價:約2 萬8,000 元)、手錶1 支(品牌: SWATCH、市價:約1,500 元)、手鍊1 條(品牌:TIFFANY 、市價:約2 萬元)、皮包1 個(品牌:BROSMANN、市價: 約6,000 元)、現金5,000 元、日幣6 萬元、美金1,000 元 ,得手後旋由上開住宅後門離開,並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 開現場。嗣因劉美蘭返回上開住宅發覺屋內財物遭竊,遂報 警處理,並經調閱巷口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美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杜邱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邱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頁背面至第7 頁及偵卷 第40頁背面、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65頁背面及第66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美蘭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及本院卷第37頁),復 有現場查獲相片4 張及巷口監視器翻拍相片35張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10頁至第18頁背面),是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已 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見解之闡釋: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 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 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等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門扇」專指 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 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 牆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 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 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 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 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 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 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 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及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杜邱維係以攀爬鑽入設置於上 開住宅大門旁之鐵窗縫隙之方式侵入上開住宅內行竊,是揆 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所為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法律上加重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前曾(1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 度易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2 )因竊盜 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3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共6 罪)、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3 )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易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4 月、10 月(共3 罪),減為5 月(共3 罪)、1 年(共2 罪),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 易字第2373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4 月、10 月(共3 罪),減為5 月(共3 罪)、1 年(共2 罪),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4 )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共4 罪),減為4 月15日(共4 罪)、1 年,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 1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9 月(共4 罪),減為4 月15日 (共4 罪)、9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復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強制工作部分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免除強制工作繼續執行。上開(1 )至( 4 )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聲字第396 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5 月確定,被告於97年7 月6 日入 監執行,於97年10月21日以保安處分身分入泰源技訓所執行 刑前強制工作,並於99年12月20日免予執行強制工作,接續 執行上開之刑,於104 年6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 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攀爬設置於上開住宅 大門旁之鐵窗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之上開住宅,再徒 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臺(品牌:蘋果、市價: 約新臺幣4 萬元)、珍珠項鍊1 盒(市價:約3 萬元)、鑽 石項鍊1 條(市價:約2 萬8,000 元)、手錶1 支(品牌: SWATCH、市價:約1,500 元)、手鍊1 條(品牌:TIFFANY
、市價:約2 萬元)、皮包1 個(品牌:BROSMANN、市價: 約6,000 元)、現金5,000 元、日幣6 萬元、美金1,000 元 ,侵害告訴人對上開財物之所有權能;又審諸被告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邀獲宥恕,本案自難從刑事政策合目的性 或修復式司法之立場,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又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為其明瞭本案犯行已對他人財產法 益肇致實害並深刻體會其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以刑罰為事 後處理之必要性降低;併兼衡被告已婚,現以擔任建築工為 業,每月平均收入約2 至3 萬元,平日尚需扶養子女2 名之 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 有竊盜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其違法性意識應無欠缺 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修復式 司法、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亦定 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2 增訂過苛調節條款,考其立法理 由,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於宣告沒收或追徵 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 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2.被告所竊取之前揭筆記型電腦1 臺、珍珠項鍊1 盒、鑽石項 鍊1 條、手錶1 支、手鍊1 條、皮包1 個、現金5,000 元、 日幣6 萬元、美金1,000 元,雖未扣案,惟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伊已 將竊得之物品變賣予綽號「阿文」之人並獲得3 萬元云云( 見偵卷第6 頁背面)。惟觀諸本案卷證可知被告始終未明確 供出其出售本案竊得物品之對象姓名、聯繫方式、變賣時日 及地點,是被告上開供述除僅為其片面之詞外,更與一般交 易常情有違,甚難盡信,附此敘明。
3.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 ,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
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 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 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此係權利人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 財產之規定,是被害人應一併注意,以維自身權益,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