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易字第2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肇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
400號),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上午9時 分在本院第16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林志忠
通 譯 鍾毓慧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賴肇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肇建於民國10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易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賴肇建不服 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093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於102年12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7日下午3時38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巷0號前,因與陳秀霞發生口角糾紛,為警到 場處理,一時情緒激動,其明知執勤之員警身著警察制服依 法執行公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 警員張耿豪上前勸導時,當場以台語辱罵「囂張三小」等語 ,而以上開言行侮辱在場警員張耿豪(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 訴),經警依法執行逮捕過程中,賴肇建以激烈抗拒之強暴 方式,與警員張耿豪互相推擠拉扯,致警員張耿豪受有左手 小指挫傷、右手無名指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 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書記官 林志忠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