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2335號
TPDM,107,審易,2335,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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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易字第2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閎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字第12595號),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9時30分
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萬可欣
     通 譯 陳威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張閎盛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閎盛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攜帶之,竟於民國107 年5月15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 三重區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以新臺幣150 元之代價,向某 店家購入手指虎1 只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與友 人碰面,行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檢查哨時,為執勤法警廖 士緯於查驗X 光機中發覺張閎盛身上藏放有金屬物品,張閎 盛遂將手指虎1 只取出,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 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宣示判決筆錄,得自收受宣示 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萬可欣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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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