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14529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豪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4至5行所載「持足 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工具,剪斷固定該車電瓶之零件後,竊得 該車電瓶1個得手後離開」,應更正為「持足供兇器使用之 梅花扳手,卸除固定該車電瓶之螺絲後,竊得該車電瓶1個 得手後離開」;一㈣第2至4行所載「持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 剪剪破曾鴻安所經營選物販賣機錢箱鎖頭,然因錢箱內未有 零錢而未得逞」,應更正為「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破 曾鴻安所經營選物販賣機錢箱鎖頭,然因發現有警報器而作 罷未得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智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
(一)就附表編號1、2、5、7、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5罪)。
(二)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三)就附表編號4、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共2罪)。爰審酌其情節,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四)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所生
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 以及與被害人之和解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1、4至8之 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二)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現金新臺幣2萬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3、7、8「遭竊財物」欄所示之財 物,雖均係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因均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故 已無沒收之必要。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考量被告已與 被害人潘詩文以相當之金額達成和解,認若仍宣告沒收,實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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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被害人 │ 遭竊財物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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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4月│臺北市中山區│持油壓剪破壞該│潘詩文 │繳費機門鎖鑰匙│張智豪攜帶兇器竊盜,│
│ │2日晚間 │樂群三路310 │停車場之票亭門│ │、隨身碟1個、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10時50分│號之應安有限│鎖後入內行竊,│ │繳費機腰帶鑰匙│ │
│ │起至同日│公司收費停車│並以竊得之鑰匙│ │、現金新臺幣(│ │
│ │晚間10時│場 │開啟票亭旁之繳│ │下同)約1,000 │ │
│ │59分許之│ │費機 │ │元 │ │
│ │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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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4月│同上 │持梅花扳手卸除│高銓宏 │電瓶1個 │張智豪攜帶兇器竊盜,│
│ │2日晚間 │ │車號000-0000號│ │(已發還)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11時40分│ │自小貨車固定該│ │ │ │
│ │許 │ │車電瓶之螺絲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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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⑴107年4│新北市三重區│徒手竊取車號 │陳氏方草│機車鑰匙1把 │張智豪竊盜,處有期徒│
│ │月間某時│龍濱路上某處│MKJ-1063重型機│ │(已發還) │刑柒月。 │
│ │許 │ │車之鑰匙 │ │ │ │
│ │ │ │ │ │ │ │
│ ├────┼──────┼───────┼────┼───────┤ │
│ │⑵107年5│同上 │再以該鑰匙竊取│同上 │機車1輛 │ │
│ │月11日凌│ │上揭機車 │ │(已發還) │ │
│ │晨0時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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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年5月│新北市新店區│持油壓剪破壞選│曾鴻安 │無 │張智豪攜帶兇器竊盜未│
│ │6日凌晨5│光明街217號 │物販賣機錢箱鎖│ │ │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 │時許 │娃娃屋 │頭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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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年5月│臺北市文山區│持油壓剪破壞兌│羅偉源 │現金2萬元 │張智豪攜帶兇器竊盜,│
│ │6日凌晨5│景文街175號 │幣機鎖頭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時14分許│娃娃屋 │ │ │ │ │
│ │起至同日│ │ │ │ │ │
│ │凌晨5時 │ │ │ │ │ │
│ │26分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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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年5月│臺北市文山區│持油壓剪破壞選│陳俊德 │無 │張智豪攜帶兇器竊盜未│
│ │10日凌晨│羅斯福路6段 │物販賣機錢箱鎖│ │ │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 │5時7分許│269號娃娃屋 │頭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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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年5月│新北市新店區│持油壓剪破壞選│曾鴻安 │藍芽音響3組 │張智豪攜帶兇器竊盜,│
│ │11日凌晨│光明街217號 │物販賣機貨箱鎖│ │(已發還)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3時13分 │娃娃屋 │頭 │ │ │ │
│ │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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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年5月│新北市永和區│持油壓剪破壞選│鄭明輝 │藍芽音響4組 │張智豪攜帶兇器竊盜,│
│ │11日凌晨│文化路76號娃│物販賣機貨箱鎖│ │(已發還)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4時15分 │娃屋 │頭 │ │ │ │
│ │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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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860號
第14529號
被 告 張智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豪因缺錢花用,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4月2日晚間10時5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59分 許之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應安有限公司收費 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可供兇 器使用之破壞剪先行破壞潘詩文所管領該停車場之票亭門鎖 後,竊取其內裝有繳費機門鎖、鎖頭及隨身碟1個之管理袋 ,旋為掩飾犯行,變換上衣後,即持前揭竊得之門鎖開啟票 亭旁之繳費機,接續竊取其內零錢新臺幣(下同)約1,000 元得手。
㈡於107年4月2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應安有限公司收費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見 高銓宏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趁無人注 意之際,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工具,剪斷固定該車電瓶之 零件後,竊得該車電瓶1個得手後離開。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年4月間,途經新北市三重區龍 濱路上,見陳氏方草所有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 車鑰匙未拔取,即竊取該車輛之鑰匙得手,於同年5月11日 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上,見該車停放該處, 以該車輛鑰匙發動該車後,接續竊取前揭車輛得手後離開。 ㈣於107年5月6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217號娃 娃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破 曾安所經營選物販賣機錢箱鎖頭,然因錢箱內未有零錢而 未得逞。
㈤於107年5月6日凌晨5時14分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26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000號娃娃屋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先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羅偉源所管領店內兌幣機 之鎖頭後,竊取其中現金2萬元得手後離開。
㈥於107年5月10日凌晨5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娃娃屋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可供兇器使用 之油壓剪破壞陳俊德經營選物販賣機錢箱鎖頭,惟因觸動錢 箱警報器響鈴即離開現場,而未得逞。
㈦於107年5月11日凌晨3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娃娃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油壓剪破壞曾安所經 營選物販賣機之貨箱鎖頭後,竊取其中藍芽音響3組得手後 離開。
㈧於107年5月11日凌晨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娃娃屋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油壓剪破壞鄭明輝所 經營選物販賣機之貨箱鎖頭後,竊取其中藍芽音響4組得手 後離開。
㈨嗣於107年5月11日凌晨4時許,為警持臺灣地方法院核發搜
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3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前揭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車輛及車鑰匙、油壓剪 及藍芽音響7組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詩文、高銓宏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曾 安、羅偉源、陳俊德、鄭明輝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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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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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張智豪於警詢時之自│被告雖經傳喚、拘提未到,│
│ │白 │惟其於警詢時,對前揭犯罪│
│ │ │事實,均坦承不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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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告訴人潘詩文於警│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
│ │詢時之指證 │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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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即告訴人高銓宏於警│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
│ │詢時之指證 │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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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證人即被害人陳氏方草於│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
│ │偵查時之指證、證人顏湫│罪事實。 │
│ │松於警詢時證述 │ │
├──┼───────────┼────────────┤
│5 │證人即告訴人曾安於警│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㈦之│
│ │詢時之指證。 │犯罪事實。 │
├──┼───────────┼────────────┤
│6 │證人即告訴人羅偉源於警│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
│ │詢時之指證 │罪事實。 │
├──┼───────────┼────────────┤
│7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德於警│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犯│
│ │詢時之證述 │罪事實。 │
├──┼───────────┼────────────┤
│8 │證人即告訴人鄭明輝於警│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㈧之犯│
│ │詢時之證述。 │罪事實。 │
├──┼───────────┼────────────┤
│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證明被告確有竊取犯罪事實│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欄一、㈢㈦㈧之財物,且確│
│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實所有持可供兇器使用破壞│
│ │扣案物品目錄表2份、扣 │工具等事實。 │
│ │案物照片4張、扣得犯罪 │ │
│ │事實欄一、㈢失竊車輛鑰│ │
│ │匙1把、車輛1台、犯罪事│ │
│ │實欄一、㈦失竊藍芽音響│ │
│ │3台、犯罪事實欄一㈧失 │ │
│ │竊藍芽音響4台及贓物認 │ │
│ │領保管單3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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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刑案│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
│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4張│犯罪事實。 │
│ │及現場照片4張。 │ │
├──┼───────────┼────────────┤
│11 │107年5月6日監視器影像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㈤之│
│ │翻拍照片66張。 │犯罪事實。 │
├──┼───────────┼────────────┤
│12 │107年5月10日(員警誤載│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犯│
│ │時間為107年5月11日)監│罪事實。 │
│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 │
├──┼───────────┼────────────┤
│13 │107年5月11日(新北市○○○○○○○○○○○○○○○○ ○○區○○街000號)監視 │罪事實。 │
│ │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 │
├──┼───────────┼────────────┤
│14 │107年5月11日(新北市○○○○○○○○○○○○○○○○ ○○區○○路00號)監視器│罪事實。 │
│ │影像翻拍畫面2張 │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㈤㈦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 、㈣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各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而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依 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秀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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