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2174號
TPDM,107,審易,2174,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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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於韓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21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於韓犯詐欺取財罪,共八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肆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於 附件起訴書附表「購買股數及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載 編號1「78萬元」更正為「87萬元」、編號4「1000股46萬元 」更正為「1萬股37萬5000元」、編號7.「1萬股」更正為「 5000股」、收款帳戶欄所載編號8.「柯中皓台新銀行板南分 行0000000000000」更正為「鄭翊成國泰銀行忠孝分行00000 0000000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於韓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 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 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 案被告李於韓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於101 年10月17日 至102年5月7日所為有關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 行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就罰金刑部 分提高為50萬元,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 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如於附件 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編號9所示,雖係告訴人以部分贖回股票 之股價扣抵一部份股款、部分以現金支付,各係數行為,然 係以同一詐欺概括犯意,於同日,對同一投資人即告訴人薛 明棟所為之詐欺犯行,使其未拿到敦泰股票,屬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即可。則核被告李於韓所為如附 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共8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及時



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 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參諸立法理 由係考量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不具有特定性,且犯罪利得 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為表明合理之證明負 擔,並符合實務需求,乃賦予法官於個案以估算方式認定犯 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之權限。經查,告訴人薛明棟於 偵查中陳稱「101 年我是透過陳嘉澤買賣未上市股票,買賣 股票的標的包含辛耘、F 艾美、敦泰、承業醫、鐿鈦、智勤 等股票,款項是匯給鄭翌成柯中皓,之後股票上櫃賣掉後 ,我卻拿不到錢,才知道公司發生問題……」(參105他3060 號卷第132頁),準此,被告李於韓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 ,不論係告訴人於業務員陳嘉澤介紹下,另行轉單投資其他 標的,亦或告訴人直接匯款方式匯入指定帳戶申購股票,惟 依既存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李於韓已提 出投資證明文件,足認被告就此部分共新臺幣(下同)544萬 8622元部分,為犯罪所得,就此未扣案544 萬8622元部分,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民國103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6218號
被 告 李於韓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於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 101 年 7 月間起, 擔任「弘融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街 000 巷 00 號 4 樓,下稱弘融公司)之負責人,明知 「由弘融公司以法人身分參與圈購,以優惠價格取得股票再 售出予客戶」均係虛妄不實,僅為不法取得投資人交付財物 之手法,仍雇用業務人員對投資人施以上開詐術,使投資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股款,嗣於如附表所示簽訂協議書之日, 由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員,向薛明棟允諾「投資標的以處分時 金額如高於最初購買金額(即有賺),即與弘融公司各分一 半利潤…」等條件,並在協議書上簽定「所得之價款應…包 括百分之 50 的收益」之條款,使薛明棟認投資於李於韓等 人所介紹之各該未上市(櫃)股票將有高額獲利,乃以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用以買賣如附表所 示之股票,因薛明棟始終無法取回出金款項,乃具狀向本署 提出告訴。
二、案經薛明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於韓之供述 │坦承擔任弘融公司負責人│
│ │ │之事實。 │




├──┼───────────┼───────────┤
│2 │告訴人薛明棟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3 │證人柯中皓之證述 │佐證被告應為弘融公司實│
│ │ │際負責人、資金進出或投│
│ │ │資人贖回股票等事宜均需│
│ │ │經過被告簽名蓋章等事實│
│ │ │。 │
├──┼───────────┼───────────┤
│4 │證人陳嘉澤之證述 │佐證被告為弘融公司負責│
│ │ │人之事實。 │
├──┼───────────┼───────────┤
│5 │匯款回條聯及協議書等影│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本(詳附表,本署 103 │ │
│ │年度他字第 3060 號卷第│ │
│ │163 至 166 、 184 至 │ │
│ │200 頁) │ │
├──┼───────────┼───────────┤
│6 │本署檢察官 103 年度偵 │佐證被告前與他案被告鄭│
│ │字第 2258 號等案件起訴│翊成、陳嘉澤柯中皓涉│
│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106 │有本罪相關其他犯行遭檢│
│ │年度金上訴字第 10 號刑│察官起訴並判決有罪之事│
│ │事判決書 │實。 │
├──┼───────────┼───────────┤
│7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前與他案被告鄭│
│ │ │翊成、陳嘉澤柯中皓涉│
│ │ │有本罪相關其他犯行遭檢│
│ │ │察官起訴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 103 年 6 月 18 日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詐 欺取財罪,犯意各別,時間有間,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余 姍 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6.18)(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投資標的│購買股數及匯│收款帳戶 │簽約日 │業務員│協議書│合約型態│出處 │
│ │ │款金額(新臺 │ │ │ │簽署人│ │ │
│ │ │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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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承業 │1萬股78萬元 │鄭翊成中國信託松│101年10月17日 │陳嘉澤鄭翊成│五五分利│105 他 3060 │
│ │ │ │山分行 │ │ │ │ │卷第186~187 │
│ │ │ │000000000000 │ │ │ │ │頁 │
├───┼────┼──────┼────────┼───────┼───┼───┼────┼──────┤
│2 │鐿鈦 │1 萬股 56 萬│鄭翊成中國信託松│101年11月6日 │陳嘉澤鄭翊成│五五分利│105 他 3060 │
│ │ │9,823 元 │山分行 │ │ │ │ │卷第191~193 │
│ │ │ │000000000000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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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台微體 │6,000 股 64 │鄭翊成第一銀行長│101年12月6日 │陳嘉澤鄭翊成│五五分利│105 他 3060 │
│ │ │萬 7,799 元 │春分行 │ │ │ │ │卷第186~188 │
│ │ │ │00000000000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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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F合富 │1,000 股 46 │鄭翊成第一銀行長│102年1月12日 │陳嘉澤鄭翊成│五五分利│105 他 3060 │
│ │ │萬元 │春分行 │ │ │ │ │卷第197~200 │
│ │ │ │00000000000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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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辛耘 │2 萬 7,000 │付現 │102年2月28日 │陳嘉澤鄭翊成│五五分利│105 他 3060 │
│ │ │股 102 萬 │ │ │ │ │ │卷第188~190 │
│ │ │6,000 元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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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F艾美 │1萬股74萬元 │鄭翊成第一銀行長│102年3月14日 │陳嘉澤鄭翊成│五五分利│105 他 3060 │
│ │ │ │春分行 │ │ │ │ │卷第191~194 │
│ │ │ │00000000000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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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鑫禾 │1萬股34萬元 │鄭翊成國泰世華忠│102年4月24日 │陳嘉澤鄭翊成│五五分利│105 他 3060 │
│ │ │ │孝分行 │ │ │ │ │卷第195~196 │




│ │ │ │000000000000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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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敦泰 │1,000 股 46 │柯中皓台新銀行板│102年5月7日 │陳嘉澤鄭翊成│五五分利│105 他 3060 │
│ │ │萬元 │南分行 │ │ │ │ │卷第164~166 │
│ │ │ │0000000000000 │ │ │ │ │頁 │
┌─┬────┬──────┬────────┬───────┬───┬───┬────┬──────┐
│9 │敦泰 │1,000 股 42 │付現 │102年5月7日 │陳嘉澤鄭翊成│五五分利│告訴人在臺北│
│ │ │萬元 │ │ │ │ │ │地院民事庭提│
│ │ │ │ │ │ │ │ │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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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